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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鄞商特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宁波梅弗尔制衣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1)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宁波梅弗尔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甬鄞商特字第5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代表人:戴立荣。委托代理人:李静。被申请人:宁波梅弗尔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安芳。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鄞州支行)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工行鄞州支行称:其与宁波梅弗尔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弗尔公司)于2011年5月30日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鄞抵字第0237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梅弗尔公司自愿以其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长乐村的工业厂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甬鄞国用(2008)第15-07149号]为梅弗尔公司与工行鄞州支行自2011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期间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最高余额为819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为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等)。梅弗尔公司与工行鄞州支行于2011年5月30日向宁波市鄞州区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甬房他证鄞州区字第2011127**号]。2013年5月8日,工行鄞州支行与梅弗尔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鄞字0598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工行鄞州支行向梅弗尔公司发放贷款39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6日,借款利率以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借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并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50%确定,同时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等。同日,工行鄞州支行依约向梅弗尔公司发放了贷款390万元。2013年5月16日,工行鄞州支行与梅弗尔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鄞字0651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工行鄞州支行向梅弗尔公司发放贷款48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14日,其他约定内容同前份借款合同。同日,工行鄞州支行依约向梅弗尔公司发放了贷款485万元。2013年7月1日,工行鄞州支行与梅弗尔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鄞字0887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工行鄞州支行向梅弗尔公司发放贷款49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19日,其他约定内容同前份借款合同。同日,工行鄞州支行依约向梅弗尔公司发放了贷款490万元。2013年7月8日,工行鄞州支行与梅弗尔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鄞字0923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工行鄞州支行向梅弗尔公司发放贷款54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7日,其他约定内容同前份借款合同。同日,工行鄞州支行依约向梅弗尔公司发放了贷款545万元。自2013年7月21日起,梅弗尔公司已多次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利息,现仍积欠自2013年9月21日起的利息未还,其违约行为已严重威胁到工行鄞州支行的债权安全。2013年11月22日,工行鄞州支行向梅弗尔公司发出《宣布融资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梅弗尔公司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但梅弗尔公司至今仍未履行该还本付息义务。故请求法院对上述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由工行鄞州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91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253272.21元(暂计算至2013年11月2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继续按涉案四份《小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梅弗尔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工行鄞州支行与梅弗尔公司之间签订的涉案四份《小企业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工行鄞州支行按约向梅弗尔公司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梅弗尔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义务,合同所约定的提前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工行鄞州支行依约有权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梅弗尔公司应如数偿付所拖欠之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工行鄞州支行与梅弗尔公司之间签订的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故工行鄞州支行依法对涉案抵押物在所约定的最高额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涉案抵押物在本院辖区内,故工行鄞州支行依法有权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总之,工行鄞州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梅弗尔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即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长乐村的工业厂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200924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甬鄞国用(2008)第15-07149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鄞州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91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253272.21元(暂计算至2013年11月2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继续按涉案四份《小企业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担保物权实现之日止)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优先受偿额度最高不得超过819万元)。案件受理费69130元,减半收取计34565元,由被申请人宁波梅弗尔制衣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志刚审 判 员  余明烈人民陪审员  毛志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董叶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