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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28号原告程某某,女,197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被告周某甲,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炳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在福州打工时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1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5年10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曾用名周某某某)。婚后几年夫妻感情尚好,但被告自2010年开始经常不回家,而且女儿的生活费用分文不给。2011年8月被告借口回老家探望老人,从此再没有回过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无法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周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依法支付女儿的教育费和生活费。被告周某甲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8月在福州打工时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1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5年10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曾用名周某某某)。原告程某某于2013年3月12日向浦城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周某甲离婚,法院于同年4月17日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程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浦城县公安局证明、(2013)浦民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长,但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无法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告要求婚生女儿周某乙随其共同生活(已在原告处),婚生女周某乙因出生起一直由原告程某某照顾,为了更有利子女成长及身心健康,婚生女儿周某乙随原告程某某共同生活为妥,由被告周某甲支付给原告程某某子女抚养费,周某乙(2005年10月10日出生)从2014年2月起至18周岁止,尚需抚养9年零9个月,子女抚养费根据国家法律规定,抚养费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9967.2元×25﹪×9年零9个月,计24295.05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周某乙随原告程某某共同生并负责抚养至十八周岁,被告周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程某某子女抚养费24295.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炳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丁 悦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