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城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翟冠林与于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冠林,于彪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城民初字第175号原告翟冠林,男,满族,住四平市铁东区。被告于彪,男,汉族,住四平市铁西区。原告翟冠林诉被告于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9月2日签订《买卖楼房协议书》,被告将位于四平市铁东区科技馆楼后48.84平方米房屋卖给原告,交易金额为32000元。自2001年起,原告一直在该房居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该房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一直拖延,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故无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出如下证据:一、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房屋登记人是被告于彪,房屋坐落于四平市铁东区四马路街1委13组,面积48.84平方米。二、原、被告于2001年9月2日签订的《买卖楼房协议书》一份,证明该房交易时间,房屋交易金额为32000元,并当即付款。被告于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房屋买卖事实未向本院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陈述的房屋买卖事实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事实,分析本案证据,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查明,2001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买卖楼房协议书》,被告将位于四平市铁东区四马路街1委13组(35号楼2单元5楼09号左门),面积48.84平方米房屋一处,以32000元价格卖给原告,房款当即给付完毕。从此,原告一直在该房居住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该房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一直拖延。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平等的主体,其双方出于真实意思表示的民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买卖楼房协议书》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交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及《买卖楼房协议书》,能够证实原、被告房屋买卖的事实存在,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以体现房屋交易的完整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将位于四平市铁东区四马路街1委13组(35号楼2单元5楼09号左门),面积48.84平方米的房屋由于彪名下过户到原告翟冠林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彪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彪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翟冠林将位于四平市铁东区四马路街1委13组(35号楼2单元5楼09号左门),面积48.84平方米的房屋由于彪名下过户到翟冠林名下。二、办理过户所发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本直审 判 员 刘志林人民陪审员 刘桂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闫宁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