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一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原告岳小娜与被告田西洋、陈义建、杨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小娜,田西洋,陈义建,杨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全文
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一初字第344号原告岳小娜,女,1986年1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建华,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西洋,男,1970年6月29日出生。被告陈义建,男,1990年2月5日出生。被告杨栋,男,1992年12月1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代表人吴文光,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玫,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小娜与被告田西洋、陈义建、杨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小娜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华、被告杨栋、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西洋、陈义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7日22时45分许,在新野县城书院路棉麻公司门前公路处,被告杨栋驾驶豫RR22**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与我父亲岳付道发生碰撞,造成我父亲岳付道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杨栋驾车逃逸。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杨栋已赔偿丧葬费15000元。故请求四被告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245311.4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275311.44元,扣除被告杨栋已支付的15000元,为260311.44元。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火化证明1份,证明原告父亲岳付道死亡的事实。2、新野县人民法院(2013)新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杨栋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刑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认定等。4、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豫RR22**车辆的基本信息。5、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豫RR22**车辆投保的情况。6、新野县溧河铺镇溧河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父亲岳付道自2010年以来一直在新野县汉华街道团结社区原告家居住、生活的事实。7、新野县汉华街道团结社区第17组证明1份,证明内容同上。8、岳小娜户口薄、岳付道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及原告父亲的身份情况。9、协议书1份,证明豫RR22**轿车为被告田西洋所有的事实。10、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询问焦朝先、田西洋、陈义建的笔录复印件3份,证明豫RR22**车辆系被告田西洋所有的事实。11、新野县溧河铺镇溧河村委会、新野县公安局溧河铺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岳小娜与岳付道系父女关系。被告田西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法庭提交车辆转让协议书1份,证实2013年2月13日被告田西洋将豫RR22**轿车以4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陈义建的事实。被告陈义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杨栋辩称,对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我是向陈义建借的车,事故发生后,我已赔偿原告15000元,原告的请求过高,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栋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辩称,豫RR22**轿车的所有权人进行了变更,应通知保险公司更改批单。如果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分项予以赔偿。另原告的请求过高,本案已构成刑事犯罪,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我公司将保留对驾驶人、车辆所有权人的追偿责任,依据保险合同,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后,本院依法对被告陈义建进行了调查,陈义建陈述自己现在系豫RR22**轿车车主,杨栋是在其不情愿的情况下将车开走的。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5、8份证据不持异议,对第6、7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形式不合法。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证明了原告之父居住生活在城镇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第9、10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协议内容不能证明所有权的变化,对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制作的笔录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系当事人的单方陈述,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了豫RR22**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田西洋,本院予以采信。对第11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溧河村委会不具有户籍管理职能,溧河铺派出所在该证据上签署情况并加盖印章,不具有合法性。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告与岳付道系父女关系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栋对被告田西洋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原告及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对被告田西洋提交的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内容与田西洋、陈义建在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的陈述矛盾。本院认为,该协议证明的内容与该次事故发生后田西洋、陈义建的陈述矛盾,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7日22时45分许,在新野县书院路棉麻公司门前公路处,被告杨栋无证驾驶豫RR22**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与原告岳小娜之父岳付道(生于1945年10月29日)发生碰撞、拖拉、碾轧,导致岳付道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栋驾车逃逸,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杨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栋已赔偿原告15000元。2013年9月25日,新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杨栋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撤销原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判决;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另查明,豫RR22**车辆实际登记车主为牛子东,牛子东于2011年6月21日将该车以65000元的价格卖给焦朝先,焦朝先于2012年10月22日将该车以60000元的价格卖给田西洋。田西洋与陈义建、杨栋均系朋友关系。田西洋经常将该豫RR22**车辆出借给其朋友驾驶使用。发生事故前该车主要由陈义建驾驶使用。发生事故当天,田西洋委托陈义建去南阳办事,陈义建约杨栋陪同,回到新野后,杨栋借用该车辆驾驶时发生事故。陈义建、杨栋均无驾驶资格。豫RR22**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8月22日。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原告岳小娜系岳付道之女,岳付道无其他子女。2010年8月27日岳小娜与新野县汉华街道团结社区17组的齐建忠结婚,结婚后,岳付道即随原告生活,经常居住地为新野县汉华街道团结社区17组,属城镇居民。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岳付道死亡时已年满68岁,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12年为245311.4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豫RR22**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投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故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其辩解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的意见,与交强险的立法精神相悖,且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现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杨栋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本身即是对原告的精神抚慰。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田西洋经常将该豫RR22**车辆出借给其朋友驾驶使用。事故发生前,该车主要由无驾驶资格的被告陈义建驾驶使用。2013年4月7日,田西洋委托陈义建驾驶该车辆办事,陈义建约被告杨栋陪同。当天,无驾驶资格的杨栋借用该车辆驾驶时发生事故。被告田西洋、陈义建、杨栋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该案的实际情况,下余的123311.44元,由被告田西洋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24662.29元,被告陈义建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24662.29元,被告杨栋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73986.86元,扣除其已赔偿的15000元,再赔偿58986.86元。对于原、被告其他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的诉辩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岳小娜122000元。被告田西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岳小娜24662.29元,被告陈义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岳小娜24662.29元,被告杨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岳小娜58986.86元。二、驳回原告岳小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0元,由原告岳小娜负担480元,被告田西洋负担990元,被告陈义建负担990元,被告杨栋负担297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杨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伟人民陪审员 齐国强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