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杞民初字第149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江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杞民初字第1498号原告张某甲,男,1975年5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瑞永,杞县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江某某,女,1971年4月26日生。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农历12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1995年1月6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女张某乙,1996年1月25日生;长子张某丙,2008年11月9日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中两人性格不和。被告个性强势,原告稍有不从,就对原告及家人又打又骂,常因生活琐事矛盾不断。原告因工作繁忙有时无法接听被告电话,被告就怀疑原告有别的女人,对原告极不信任。2012年3月份,被告去原告所在工地无数次辱骂、厮打原告,使原告颜面丢尽,无法正常工作。2013年3月份,原告意外摔伤,被告不但不照顾原告,还多次打电话要钱,原告给她解释她还辱骂原告,后被告又在家辱骂原告父母。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身心,夫妻关系无法维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不让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很好,2012年以后因原告在外有个女人相好,原告每次去找那个女人,被告不让原告去才发生矛盾。原、被告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农历12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1995年1月6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女张某乙,生于1996年1月25日;次女张某丙,生于2003年1月8日;长子张某丙,生于2008年11月9日。现婚生长女、长子随原、被告生活,原告称婚生次女张某丙在九个月时送养给其二哥张米涛,被告称未送养人,而是跟随原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2012年被告发现原告在网上与别的女人的聊天记录,语言暧昧,怀疑原告与别的女人有染,从此双方矛盾不断。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平房三间,座落于杞县湖岗乡后岗村。共同债务有欠江艳萍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感情一般,且生育有3个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应珍惜现有婚姻,共同搞好生产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也无法定的离婚条件及事由,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解除与被告江某某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勘验费300元,共计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宏审 判 员 叶乾锋陪 审 员 孔军师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侯传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