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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民三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任X诉XX公司XX分公司、被告XX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X,XX公司XX分公司,XX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三初字第781号原告任X委托代理人李X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XX公司XX分公司负责人臧X,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X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XX,任该公司经理。原告任X与被告XX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XX分公司)、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越欢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X、被告XX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XX年X月X日上午七时左右,任X与邻居关X乘坐XX公司XX分公司X路公交车,车牌号辽AXXX**到苏家屯站前个体诊所就医,到站后在下车时,原告的脚刚落地车就开走了,原告摔倒在地。驾车司机方X发现后才将车停下,时候我到区中心医院检查,经CT诊断为“左侧耻骨下支骨折”。由于经济原因,我没有住院,只是在医师指导下在家用药治疗。伤后生活不能自理。只好让儿子李X辞去工作(汽车司机)在家护理我。三个月治疗中共花费医疗费783.2元,护理费15000元,营养费1800元,租车费240元。现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治疗费医疗费783.2元,护理费15000元,营养费1800元,租车费24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XX分公司辩称,驾驶员方X是我公司员工,车牌号是辽AXXX**,我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公司给予赔偿的我们同意赔偿,保险以外的我们不同意赔偿。我们公司也已为原告垫付599元医疗费。被告XX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XX年X月X日早7时20分,原告乘坐沈阳XX公司XX分公司X路公交车(车牌号辽AXXX**)行至苏家屯火车站附近下车时摔伤。原告经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侧耻骨下支骨折”,支出医疗费人民币1379.2元。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医嘱原告休息卧床两个月,原告卧床休息时,由其儿子李X(农村户口)护理。被告XX分公司为原告垫付人民币599元。另查明,沈阳XX公司有限公司XX分公司隶属于XX公司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时陈述笔录、医疗费票据、证人证言、病例、户口本复印件、门诊收费清单、报警情况登记表、医院诊断两份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乘坐XX分公司X路公交车支付车费的行为视为二者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客运合同关系。故承运人被告XX分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原告在乘坐被告XX分公司车辆时受伤,因被告XX分公司隶属于被告XX公司,且其不具备法人资格,故被告XX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问题,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有误,实际支出应为780.2元。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问题,因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医嘱原告“休息卧床两个月”,原告应有人员护理,故其要求被告给付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其工资的纳税证明,且护理人员为农村户口,故应按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2天,即护理费应为2075元(12213÷365×62)。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40元,考虑到实际情况,本院认定为人民币100元。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问题,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继续治疗费用,因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等待治疗终结后可另行告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XX公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任X医疗费人民币780.2元、护理费人民币2075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共计人民币295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越欢欢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姚 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