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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南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金光闪与杜益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光闪,杜益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南商初字第27号原告:金光闪,委托代理人:金国威、马飞。被告:杜益如,原告金光闪为与被告杜益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晓婷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光闪的委托代理人金国威、马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益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光闪起诉称:2012年8月31日,被告杜益如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金光闪借款6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约定2012年9月30日前还清。若逾期,利息从借款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并由被告支付催讨人工工资和律师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因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8月3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3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为1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2年8月31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的事实。被告杜益如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杜益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8月31日,被告杜益如向原告金光闪借款6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31日至2012年9月30日,若逾期,利息从借款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杜益如立具借条向原告金光闪借款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杜益如未依约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杜益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对本案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益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光闪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8月31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杜益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晓婷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杜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