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宣刑初字第0030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戴海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海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宣刑初字第00308号公诉机关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海峰,男,住合肥市居巢区。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11日、2005年12月6日先后被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三年,于2008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0年5月被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5月被宁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8日被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4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由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3)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海峰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庭审中因被告人戴海峰对本案犯罪事实持有异议,遂于同月6日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立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海峰入户或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779元,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海峰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戴海峰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其罪行,当庭亦能如实供述,构成自首。被告人戴海峰盗窃的手表和玉手链已发还被害人,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戴海峰在2014年1月16日的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表示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戴海峰在2011年上半年至2013年7月间,流窜于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绩溪县盗窃作案多起,价值277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戴海峰至宣州区某社区付某某的住宅处,翻窗入室窃取现金140元。2、2013年3月的一天夜晚,被告人戴海峰在宣城市人民医院发热门诊二楼值班室内,窃取被害人孙某某欧奇牌手机一部(价值187元),后销赃至宣州区澄江办事处付某的废品收购站,得款4元。3、2013年4月7日上午,被告人戴海峰至绩溪县某处宿舍黄某某的住宅处,撬门入室窃取三甫牌手机一部(价值162元)、欧歌牌MP4播放器一只(价值139元)。4、2013年4月19日上午,被告人戴海峰至绩溪县某局宿舍程某某的住宅处,开门入室窃取现金100元。5、2013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戴海峰在绩溪县新天地网络楼的三楼,先后8次窃取废旧铝合金窗65.5千克(价值721元),分别销赃至绩溪县徽洋实业收购站、郑某某废品收购站,共得款500元。6、2013年7月7日下午,被告人戴海峰至宣州区向阳镇某村龙某某的住处,钻门缝入室窃取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650元)、仿浪琴牌手表一块(价值480元)、玉手链一串(价值70元)、现金130元。案发后,手表、玉手链被追回发还失主。2013年7月14日,被告人戴海峰因形迹可疑被宣城市公安局西林派出所巡防民警盘查,盘查中按其自报身份信息查询未果,且其随身携带的手表和玉手链明显与其身份不符,公安机关遂将其控制,被告人戴海峰在接受公安人员讯问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戴海峰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04年5月11日、2005年12月6日被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其犯罪时皆不满18周岁。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7月14日,被告人戴海峰因形迹可疑被宣城市公安局西林派出所巡防民警盘查控制后,主动交代其实施盗窃犯罪的事实,宣城市公安机关于当日立案侦查。绩溪县公安局接宣城市刑侦支队通报后于同年7月31日、8月5日将程某某、黄某某被盗案分别立案侦查。2、拘留证、逮捕证等材料证实,被告人戴海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4日被宣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由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3、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7月14日,被告人戴海峰因形迹可疑被宣城市公安局西林派出所巡防民警盘查,按其自报身份信息查询未果,且其随身携带的手表和玉手链明显与其身份不符,民警遂将其带回所中近一步审查。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戴海峰的身份信息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5、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05)滁琅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2)镜刑初字第0010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宁国市公安局宁公(巡)行决字(2011)第163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拘留执行回执证实,被告人戴海峰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5月11日、2005年12月6日先后被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三年,于2008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0年5月被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5月被宁国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8日被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9月29日刑满释放。6、扣押、发还决定书及清单、照片证实,被告人戴海峰盗窃的手表、玉手链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已发还给相应被害人。7、废旧物品交易清单证实,被告人戴海峰将盗得的欧奇牌手机销赃至付某废品收购站、将盗得的废旧铝合金窗分别销赃至绩溪县徽洋实业收购站、郑某某废品收购站。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戴海峰辨认出其实施盗窃行为的地点及其销赃地点。9、(宣区)价鉴证(2013)第114号、第14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盗物品鉴定价值及鉴定结果已告知相关人员。10、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证实,他住在宣州区向阳镇某村,2013年7月7日下午他家被盗了一台三星牌米色的笔记本电脑、一块仿浪琴的银色金属表带的男士手表、一条玉手链和400多块钱的硬币。他家大门锁是挂锁,门上有两个锁环,估计小偷是钻门缝进家的。11、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2、3月的一天晚上,他将一部欧奇牌直板手机放在宣城市人民医院发热门诊楼二楼的值班室床上,就出去做事了。过了一个多小时回来后发现手机不见了。1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他租住在绩溪县某处宿舍的出租房里,出租房是木门,用一只外挂锁锁上的。2013年4月7日6点15分左右他将门锁上后就去上班了,中午11点50左右他儿子回家发现门锁被一根木棍撬开了,木棍放在屋内桌子上。卧室床前书桌上的一部银灰色滑盖三甫牌手机、床上一部蓝色欧歌牌MP4被偷了。13、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证实,他租住在绩溪县华阳镇某局宿舍楼二楼西侧第一家,门是带暗锁的木门。2013年4月19日下午7点30左右他回家开门时,发现房门的一块板被掰开了,家里被翻动过,一共被偷了180元左右现金,其中连号十元面值人民币有十五张左右,其他的都是零钱。14、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证实,他住在宣州区某社区,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他和老伴在地里干活,下午4、5点钟回家的时候,发现之前放在房间一张绿色桌子抽屉里,用一个原本装喜糖的红袋子装着的140多块钱被偷了。房间朝东面的那扇窗户被人拉开了,原来完好的纱窗和窗户挂钩都被拉坏了。15、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21日中午1点多,一个二十多岁的年青小伙来到他的废品收购站,将一部欧奇牌银白色直板手机以4元钱的价格卖给了他。小伙子登记的身份证上名字叫戴海峰,身份证号是342601198710215619。16、证人邵某某证言证实,从2013年5月15日到6月30日之间,被告人戴海峰到他的徽洋实业收购站卖过七次废品,前6次是从窗户上拆下来的铝合金,最后一次卖的是圆饼废铁,登记的戴海峰身份证号是342601198710215619。17、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5日、5月27日、5月29日被告人戴海峰先后三次到他的废旧品收购站卖废旧铝合金,戴海峰登记的身份证号是342601198710215619。18、被告人戴海峰的供述证实,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白天,他来到宣城火车站配货站对面一户人家,将房屋侧面的一扇塑钢窗的锁扣拉坏,翻窗入室,将卧室床边桌子抽屉里用红色塑料袋装着的140元现金盗走。2013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9、10点钟,他来到宣城市人民医院后面住院部二楼的一间办公室,将放在办公室床上的一部白色直板手机盗走,后以4、5元的价格将手机卖到宣城市三中对面的一个废品收购站。同年4月份的一天,他来到绩溪县某宿舍,用一根木棍将一户人家的大门挂锁撬开,入室后将放在卧室桌子上的一部手机和一部MP4偷走。同年6、7月的一天中午,他来到绩溪县某局宿舍二楼的一户人家,开门入室窃得100元左右现金和三部手机。同年5月份的时候,他和另外一个人在绩溪县文峰路新天地网络楼的三楼和四楼,将楼房的铝合金窗户和钢铁卸下来分别卖到绩溪县的两个废品收购站,前后共偷了八九次,总共卖了五六百。同年7月初的一天下午,他来到向阳镇靠铁路边的一个村子的一户人家,这家的大门是老式的对开门,门是用挂锁锁着的,他从钻门缝入室,偷了一台三星牌浅色的笔记本电脑、一块银色金属表带的男士手表、一条玉手链和一塑料桶价值130多元的硬币。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海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或以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77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戴海峰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可从重处罚。被告人戴海峰曾因盗窃,受到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戴海峰系入户、流窜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戴海峰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教育后,主动交代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亦能如实供述,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戴海峰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海峰对公诉机关当庭提出以盗窃罪判处其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表示没有异议,因该量刑建议已充分考虑被告人戴海峰具有的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对该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海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戴海峰退赔被害人付某某经济损失140元;退赔被害人孙某某经济损失187元;退赔被害人黄某某经济损失301元;退赔被害人程某某经济损失100元;退赔被害人龙某某经济损失780元。三、被告人戴海峰违法所得721元应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轶凡人民陪审员 罗宣林人民陪审员 周江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建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