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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丰民二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吉林市昌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省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昌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吉丰民二初字第197号原告:吉林市昌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淑芳,该公司销售科科长。被告:吉林省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占山,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市昌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吉林省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吉林省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告诉。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自愿申请撤回对本案被告的告诉,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林市昌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吉林省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告诉。案件受理费12296元,减半收取614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148元,由原告吉林市昌泰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孙 冰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人民陪审员  甄连喜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新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