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即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孙鑫与吕承德、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鑫,吕承德,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即民初字第154号原告孙鑫,男,199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辛彩霞,女,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母。被告吕承德,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忠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琚、郝希新,山东聚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鑫与被告吕承德、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辛彩霞,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希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承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8日16时55分许,吕承德驾驶鲁B×××××号车沿鹤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商品城1号门时,与原告骑助力车相撞,致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33.77元、误工费3073.8元(102.46元×30天)、护理费1536.9元(102.46元×15天)、交通费600元、车损680元、清障费178元、痕迹检验费300元、价格鉴定费100元,共计9802.47元。被告吕承德未答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鲁B×××××号车在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有交强险,对于其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16时55分许,被告吕承德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鹤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商品城1号门向北左转弯时,与原告孙鑫骑助力车沿鹤山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致车损,原告孙鑫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吕承德负事故主要责任,孙鑫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孙鑫受伤后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于2013年10月18日至2013年10月21日到该院连续门诊治疗3天,后继续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333.77元。医院诊断:头外伤反应、软组织损伤、皮肤挫裂伤。该院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3年11月19日出具病假条,建议原告休息。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车损680元。原告支付基价、清障费178元、价格鉴定费100元、痕迹鉴定费300元。鲁B×××××号小客车的车主是吕承德,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病假条;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交通费单据;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清障费单据、痕迹检验费单据、价格鉴定费单据;青岛天霸印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孙鑫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复印件、误工证明,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孙鑫与被告吕承德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吕承德负事故主要责任,孙鑫负事故次要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具体案情及责任认定,本院认为吕承德以承担70%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鲁B×××××号小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3073.8元(102.46元×30天),被告提出异议,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伤情、医院医嘱,参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536.9元(102.46元×15天),被告提出异议,结合原告的伤情等,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70.15元(90.05元×3天);原告的其余主张被告提出异议,经核定,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333.77元、误工费3073.8元(102.46元×30天)、护理费270.15元(90.05元×3天)、交通费100元、车损680元、清障费178元、痕迹检验费300元、价格鉴定费100元,共计8035.72元。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共计7635.72元(未包含鉴定费400元),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全部赔偿原告,被告吕承德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不符合法律精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孙鑫经济损失7635.7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吕承德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400元,共计45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平审 判 员 王柏爱人民陪审员 徐 毅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丽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