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商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开林油漆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恒瑞海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开林油漆有限公司,南京恒瑞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1104号原告南京开林油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唐山路120号。法定代表人姜凤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志丹,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恒瑞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龙池花园10幢1单元101室,实际经营地南京市世茂大厦A1座1716室。法定代表人林长生。原告南京开林油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林公司)与被告南京恒瑞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林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志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林公司诉称,原告系从事油漆销售的企业,长期以来为被告提供船舶专用油漆。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7月31日,被告累计欠原告油漆款717315.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支付上述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17315.5元。被告恒瑞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开林公司与恒瑞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开林公司向恒瑞公司供货油漆。2013年8月15日,恒瑞公司向开林公司出具对账单,以恒瑞公司为收货单位,截止2013年7月31日,恒瑞公司未付开林公司油漆款717315.5元,其中未开发票62532.02元,恒瑞公司加盖公章。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对账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开林公司与恒瑞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在合同签订并生效后,开林公司已履行了供货义务,恒瑞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依据双方的对账单,明确恒瑞公司未付开林公司油漆款717315.5元。因双方未约定支付时间,依据交易习惯,双方对账确认后,开林公司可以随时主张,故本院对开林公司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恒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恒瑞海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京开林油漆有限公司货款717315.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7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73元,由被告南京恒瑞海运有限公司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鹿海彬人民陪审员 张 斌人民陪审员 余 溪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丛志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