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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义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范天珍与李义成、杨开荣、贵州省兴义汽车运输总公司出租汽车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天珍,李义成,杨开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贵州省兴义汽车运输总公司出租汽车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义民初字第148号原告范天珍。委托代理人黄彦昌、罗兰景,均系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义成。被告杨开荣。委托代理人李义成,基本身份信息同前(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覃太祥,系该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星,系该中心支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任映蓁,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贵州省兴义汽车运输总公司出租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董胜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黔,系贵州省兴义汽车运输总公司出租汽车公司员工。原告范天珍诉被告李义成、杨开荣、贵州省兴义汽车运输总公司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兴义汽运出租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然明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范天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兰景、被告兴义汽运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杨黔、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映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义成、杨开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天珍诉称,2012年5月26日17时30分许,被告李义成驾驶贵EUXX**号出租车行至大顺加油站路段时,将正在横过人行横道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兴义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义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当日被送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血胸、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肺上叶占位,共计住院66天,其中经该院同意转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检查治疗6天。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李义成全部支付,转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检查治疗6天产生的医疗费5412元是原告自己支付的。从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出院后,原告还是感到不适,又到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自付医疗费共计4822元,该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补充、三个月后复查B超、不适随诊。原告从兴义市人民医院出院后,在家进行康复治疗3个月,其间不能正常工作。事后查明,涉案贵EUXX**号出租车所有人是被告杨开荣,挂靠在被告兴义汽运出租公司名下经营,实际是被告李义成在具体经营,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除原告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已全部由被告李义成支付外,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0234元(昆明医院5412元+市医院4822元);2、误工费11200元(112天×100元/天);3、护理费11200元(112天×100元/天);4、营养费3360元(112天×3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112天×30元/天);6、交通费2500元。前述1—6项共计41854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义成、杨开荣、兴义汽运出租公司共同赔偿。被告兴义汽运出租公司辩称,被告李义成驾驶的贵EUXX**号城市出租车所有人是被告杨开荣,被告杨开荣将该车挂靠在本公司名下营运,并承包给被告李义成具体经营,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保险,但本公司不清楚具体投保了哪些险别。2012年5月26日,被告李义成驾驶该车营运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范天珍受伤住院治疗,本公司对兴义市交警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本公司没有向原告范天珍作出过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对原告范天珍陈述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被告李义成就贵EUXX**号出租车向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前述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范天珍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共计25409元是被告李义成全额支付的,被告李义成持原告范天珍的医疗发票向本公司索赔了贵EUXX**号出租车各项保险赔款共计13159.80元,同时被告李义成还向本公司承诺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与本公司无关。关于原告范天珍是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问题,原告范天珍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入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次日在该院作了影像学检查(胸部VCT平扫),检查提示原告范天珍右侧肋骨骨折已形成骨痂,根据医学常识判断,像原告范天珍这样的年龄,骨折之后形成骨痂应在一个月以上,因此原告范天珍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不符合常理,本公司认为原告范天珍所受的伤不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因此本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李义成、杨开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开荣是贵EUXX**号城市出租车的所有人,挂靠在被告兴义汽运出租公司名下营运,并交由被告李义成具体经营。2012年5月26日17时30分许,被告李义成驾驶贵EUXX**号出租车营运过程中行至大顺加油站路段时,撞到正在横过人行横道的原告范天珍,造成原告范天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兴义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义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范天珍无责任。原告范天珍伤后当日被送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侧液胸;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住院至2012年7月16日,原告范天珍未办出院手续转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7月23日从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出院,共计住院6天,原告范天珍自付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医疗费5411.89元,住院诊断:1、右侧创伤性血胸;2、陈旧性肋骨骨折;3、肺部占位性病变待查。原告珍范天珍从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出院后,返回黔西南州人民继续住院治疗,2012年7月31日从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出院,在该院实际住院60天,产生的医疗费共计25409元已由被告李义成全额支付。出院诊断:1、右侧血胸;2、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骨痂形成);3、右肺上叶占位。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2年8月7日,原告范天珍因“车祸后右胸部疼痛不适”入住兴义市人民医院,2012年9月17日出院,入院和出院诊断均为右侧多发陈旧性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共计住院40天,原告范天珍自付医疗费共计4822.34元。被告李义成为原告范天珍支付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医疗费25409元后,到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索赔到贵EUXX**号出租车保险金共计13159.80元。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范天珍陈述,被告兴义汽运出租公司和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答辩,原告范天珍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黔西南州人民医院病历,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病历、医疗发票和出院证,兴义市人民医院病历、医疗发票和住院清单,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保险金支付凭证、黔西南州人民医疗发票等证据在卷为据,故作认定。本院认为,兴义市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原告范天珍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原告范天珍伤后当日入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治疗,出院记录单上明确记载入院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出院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骨痂形成),该院书写出院记录时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日已届66天,即入院时无骨痂形成而出院时已有骨痂形成,这与原告范天珍肋骨骨折的病程是相符的,原告范天珍伤情应予医院完善相关医学检查综合判断后作出的临床诊断为据,而不是仅以某项影像学检查为据,影像学检查只是临床诊断的参考因素,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仅以原告范天珍病历中的单份影像学检查单为据,即作出原告范天珍不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判断是缺乏医学常识,所以,本院不采信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关于原告范天珍不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抗辩理由;被告李义成在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中忽视交通安全,撞伤正在横过人行横道的原告范天珍,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就原告范天珍的人身损害结果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承保贵EUXX**号出租车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责任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范天珍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后如有不足,则因涉案车辆挂靠在被告兴义汽运出租公司名下营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李义成、杨开荣、兴义汽运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由于被告李义成驾驶的贵EUXX**号出租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同时投有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且原告范天珍请求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替代被告李义成、杨开荣和兴义汽运出租公司赔偿。原告范天珍因其在黔西南州人民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李义成全额支付,因而未就此项损失在本案中提出赔偿请求,被告李义成也未在本案中就此项费用提出结算要求,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仅就原告范天珍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向被告李义成作了部分保险赔偿,三者险的保障对象在于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者,即使被告李义成获得部分保险赔偿时向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承诺放弃对第三者余下损失的保险索赔,但在原告范天珍未获足额赔偿的情况下,该承诺对原告范天珍不产生约束力。鉴于被告李义成在本案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为原告范天珍支付的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医疗费不在本案中结算,所以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已向被告李义成支付的保险赔款也不在本案中扣抵。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珍范天珍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已超过60周岁,不属于有劳动能力群体范围,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减少了收入,故对其误工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范天珍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而每天减少收入100元,此项损失可按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或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关于营养费问题,根据原告范天珍年龄及受伤情况,结合医院医嘱,可予酌情支持,但请求数额过高,应作调减。此外,原告范天珍请求的交通费数额过高,应酌情调减;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2012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原告范天珍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1、医疗费10234.23元(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5411.89元+兴义市人民医院4822.34元);2、护理费8352.80元【(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60天+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6天+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40天)×78.8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和兴义市人民医院共计住院100天×30元/天)+(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6天×50元/天)】;4、营养费1590元(酌情按15元/天×106天);5、交通费1000元(酌情确定)。前述1—5项共计24477元。由于被告李义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事故责任,前述损失项目及总额均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故由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全额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范天珍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4477元;二、驳回原告范天珍对被告李义成、杨开荣、贵州省汽车运输总公司出租汽车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范天珍承担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即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陈然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元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