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桥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桂云与被告戚海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云,戚海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桥民初字第495号原告刘桂云,女,197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戚海亮,男,197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桂云与被告戚海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志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桂云、被告戚海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日,被告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00元,利息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我现在已经离婚,离婚后没有财产,等有能力时一定会还款。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2、离婚证复印件。被告以1、2号证据证明其已经离婚,离婚后被告已经无任何财产。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被告离婚是恶意逃债的行为。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双方未约定给付利息及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事实存在,被告应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65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给付利息,故原告关于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戚海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桂云借款人民币650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桂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00元,由被告戚海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婷婷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