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254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赵定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常州市贸盈物资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定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常州市贸盈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549号原告:赵定国,男,1952年9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辛艳茹,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代码证号:83717692-1。负责人: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文斌,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贸盈物资有限公司,代码证号:73708892-4。法定代表人:周桂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华刚,江苏九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定国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公司)、常州市贸盈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盈公司)、刘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尚文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定国的委托代理人辛艳茹、被告人保常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文斌、被告贸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华刚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赵定国申请撤回对被告刘高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予其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定国诉称:我在与刘高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交警部门对该事故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苏D×××××号重型普通货车注册登记在被告贸盈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被告方赔偿我各项损失129029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常州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没有异议,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各项赔偿项目的意见为: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10%的医保外费用;住院护理费应算在鉴定的护理费中;对医疗器械费,因无相应病历佐证,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护理费认可3600元;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贸盈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我公司投保了相应的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方已为原告赵定国垫付了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另外,刘高系我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过程中。对各项赔偿项目的意见,与被告人保常州公司的意见相同。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8时00分,刘高驾驶苏D×××××号重型普通货车沿通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常州精棱铸锻有限公司门口右转弯至门口空地上时,撞上行人原告赵定国,致原告赵定国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贸盈公司为原告赵定国垫付了8000元。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该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定国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原告赵定国被送至常州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66天,用去医疗费52369.88元。2013年9月3日,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赵定国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5个月,护理期为2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为此原告赵定国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刘高驾驶的事故车辆苏D×××××号重型普通货车注册登记在被告贸盈公司名下。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常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中包含有不计免赔条款,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又查明:原告赵定国之母刘仁秀,生于1933年5月17日,其共育有三名子女。以上事实有原告赵定国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医疗器械发票、工资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被告贸盈公司提供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赵定国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对原、被告经质证没有异议的医疗费5236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8元、营养费720元、残疾赔偿金中的残疾赔偿部分5638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经审查,符合相关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相应证据以及没有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根据相关统计显示,交通事故中医疗费中非医保的费用一般为10%左右,本院确定为10%。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费用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或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该费用由被告贸盈公司承担。结合原告赵定国的伤情,本院对其主张的拐杖费用98元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赵定国住院期间实际发生护理费6030元,本院对其护理费6030元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赵定国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有证据证明其在常州和平环卫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本院酌情认可其误工费为74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自定残之日起计算,原告赵定国之母,在定残之日已满80周岁,应计算5年,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18825元/年计算,按照其应承担的扶养责任计算1/3,并按伤残等级计算10%,计3137.5元;根据原告赵定国就医治疗的实际需要酌定交通费为300元。综上,原告赵定国的各项损失合计132629.68元,应首先由被告人保常州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27392.7元;由被告贸盈公司承担10%的医保外费用5237元,被告贸盈公司已为原告赵定国垫付的8000元扣除其应赔偿给原告赵定国的5237元,余款2763元由被告人保常州公司在其应支付给原告赵定国的款项中直接支付。关于本案诉讼费用,应当按照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的原则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赵定国各项损失124629.7元,支付被告常州市贸盈物资有限公司2763元。二、驳回原告赵定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6元,减半收取523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2623元,由原告赵定国负担100元,由被告贸盈公司负担137元,由被告人保常州公司负担2386元。(被告方承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4020161389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尚文操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常晓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