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终字第139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杨宝双等上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宝双,北京祥龙公交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139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杨宝双,女,1970年1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坤,女,1982年10月2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北京祥龙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田村路19号。法定代表人刘春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其振,男,1984年9月8日出生,北京祥龙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俊,女,1981年6月3日出生,北京祥龙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杨宝双、上诉人北京祥龙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龙公司)均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3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宝双委托代理人杜坤,上诉人祥龙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其振、张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宝双在一审法院诉称:杨宝双于2004年6月18日与祥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115线担任售票员。在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杨宝双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杨宝双休息按线路车组编制执行,并没有以年为周期计算。依据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五条规定,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采用的是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当满足法定标准工作时间。运通115线每圈规定时间276分钟,没有法律依据,杨宝双认为工作时间应当以每天上班的时间到下班时间为准,因为并未脱离工作岗位,就应当视为工作。超时加班工资即超出标准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超公里工资即任务3340公里的超出部分工资,两种工资并非同一种现象。实习期间工资应当支付相应的基本工资,并且签订相关劳动合同。现杨宝双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祥龙公司支付:1、2004年6月28日至2011年1月31日超时加班工资200000元及25%额外经济补偿金50000元;2、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年假工资800元及25%额外经济补偿金200元;3、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2月6日年假工资1600元;4、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0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10000元;5、2004年5月24日至2004年6月28日工资800元;6、2011年2月11日克扣工资240元;7、诉讼费由祥龙公司承担。祥龙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祥龙公司已足额支付杨宝双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故无需再向其支付超时加班工资。杨宝双主张的超时加班工资与超额公里加班工资系同一诉求。现祥龙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决:祥龙公司无需向杨宝双支付2009年8月26日至2011年4月20日期间超时加班工资差额2711.3元。杨宝双针对祥龙公司的起诉在一审法院辩称,坚持起诉的意见,不同意祥龙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8日,杨宝双入职祥龙公司,担任115线公交车乘务员,双方签订有期限自当日起至2005年6月17日止的劳动合同书,后双方续签至2011年6月17日。2011年2月11日,杨宝双因家庭老人年龄高,不能自理,提出与祥龙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杨宝双在职期间,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祥龙公司的运营司机、乘务员等实行以年为计算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杨宝双在职期间每工作2天休息1天。根据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祥龙公交公司运营线路概况一览表》记载,杨宝双所在的115公交线路需每天出车2圈,每圈时间276分钟。杨宝双主张实际运营过程中,每圈时间超出上述一览表中的规定,每圈间隔时间虽然可以休息,但仍需在工作岗位,故亦应计入其工作时间;祥龙公司则表示杨宝双的工作时间应依据上述一览表中记载的情况计算,每圈之间可以自行安排休息,故不应计入工作时间。根据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工资台账显示,2008年12月至2011年2月期间杨宝双的工资构成由“基本工资”、“效益工资”、“提成”、“补贴”、“延时加班”工资、“公休日加班”工资与“节日加班”工资等各项组成。杨宝双主张“效益工资”项下系祥龙公司向其支付的安全效益公里工资与服务效益工资、“延时加班”工资项下系超公里工资,核算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应以其实发工资为准;祥龙公司则表示“效益工资”项下系向杨宝双支付的超公里工资、“延时加班”工资项下即延时加班工资,核算杨宝双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应以其基本工资为准且该公司已经足额支付杨宝双在职期间的超公里工资。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杨宝双于2004年6月18日入职祥龙公司,而杨宝双主张在此前即开始为祥龙公司提供劳动,要求祥龙公司支付2004年5月24日至2004年6月28日工资8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均认可2011年2月11日克扣工资240元为工服折旧费,祥龙公司同意支付。杨宝双主张其应享受10天年假,要求祥龙公司支付其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年假工资800元及25%额外经济补偿金200元及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2月6日年假工资1600元。2009年1月31日,杨宝双向祥龙公司申请休年假7天。庭审中,祥龙公司为证明已支付杨宝双未休年假工资并提交2008年12月津贴支付统计表(津贴支付表)一份予以证明,其中天数为5天,杨宝双领取金额为800元,杨宝双对津贴支付表中其签字不予认可,但表示不申请鉴定。2011年5月杨宝双以要求祥龙公司向其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未休年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工资、返还岗前培训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祥龙公司向杨宝双支付2009年4月22日至2011年1月3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差额2867.21元;二、祥龙公司向杨宝双返还扣款240元;三、祥龙公司向杨宝双返还培训费200元;四、驳回杨宝双的其他申请请求。杨宝双与祥龙公司均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祥龙公司运营线路概况一览表》、工资台账及京海劳仲字(2011)第4777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杨宝双在职期间,经北京市海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杨宝双所在岗位实行的以年为计算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祥龙公司安排杨宝双工作2天休息1天。根据双方均认可的《祥龙公交公司运营线路概况一览表》记载,杨宝双每天出车2圈,而双方亦均认可每圈之间均有一定的时间间隔可以休息,杨宝双将每天到岗时间到最后收车的时间全部记作工作时间的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祥龙公司规定杨宝双所在线路每圈时间276分钟,杨宝双提出存在实际运营时间超出上述规定时间的情形,但由于在途时间的长短与天气、路况、客源等因素紧密相关,每趟车的完成时间带有不确定性,有时可能提前到达,有时则可能延时到达,现杨宝双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祥龙公司规定的完成时间违背了正常的运营规律,故上述《祥龙公交公司运营线路概况一览表》中载明的完成时间应作为计算杨宝双实际工作时间的依据。以杨宝双每天出车2圈,每圈完成时间276分钟来计算,其每天的工作时间应为9.2小时,以工作2天休息1天进行核算,杨宝双在以年计算的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为每年2244.8小时,超出每年2000小时的法定工作时间。关于杨宝双工资台账中“延时加班”工资项的性质,双方各执一词。法院认为,就“延时加班”工资一项,其含义就受众而言足够清晰明确,故法院采信祥龙公司的主张,认定该项为祥龙公司向杨宝双支付的延时加班工资。关于核算杨宝双延时加班工资计发基数的认定,法院认为,从祥龙公司规章制度及工资台账中可以看出,杨宝双的应发工资构成中效益工资、提成、补贴等项均系常规性发放的重要组成部分,法院认为在核算其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时,应将上述部分涵盖在内,但祥龙公司向杨宝双支付的加班工资应排除在外。综合上述认定,经法院核算,祥龙公司应向杨宝双支付2008年12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4489.86元。因双方对计算加班工资的依据存有争议,故法院认为祥龙公司并不构成无故拖欠杨宝双加班工资的情况,故杨宝双要求祥龙公司支付拖欠其上述期间加班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2004年6月28日至2008年11月30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一节。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报酬问题发生争议时,在二年保存周期内,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超出这一期间的则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两年”是指劳动者申请仲裁之日起往前推算两年。本案中,2011年5月杨宝双就本案提起仲裁申请,故在祥龙公司提出已足额支付杨宝双2004年6月28日至2008年11月30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的抗辩理由后,杨宝双即负有证明祥龙公司未支付其上述期间延时加班工资的举证义务,现杨宝双未能就此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法院采信祥龙公司所持已足额支付杨宝双上述期间延时加班工资的主张,对杨宝双要求祥龙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杨宝双虽对津贴支付表中其签名不予认可,但并未申请鉴定,故法院对津贴支付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津贴支付表中的天数与《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中关于年假天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津贴支付表为支付的未休年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杨宝双在职期间应享受每年5天带薪年假。经法院核算,祥龙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杨宝双2008年未休年假工资,故杨宝双要求祥龙公司支付其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年假工资800元及25%额外经济补偿金200元之请求,法院不予支持。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2月6日期间,杨宝双应享受带薪年假不足1天,故祥龙公司无需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节。杨宝双以个人原因向祥龙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不属于受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法院对杨宝双要求祥龙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2004年5月24日至2004年6月28日期间的工资一节,杨宝双主张在入职前即开始为祥龙公司提供劳动,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祥龙公司支付2004年5月24日至2004年6月17日工资之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杨宝双主张的2004年6月18日至2004年6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已超过祥龙公司应保存工资支付记录的两年备查期限,故杨宝双应就上述期间工资支付情况负有举证义务,鉴于杨宝双未就此提交证据,故法院对杨宝双的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均认可2011年2月11日克扣工资240元为工服折旧费,祥龙公司同意支付,对此法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祥龙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杨宝双二ΟΟ八年十二月一日至二Ο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差额四千四百八十九元八角六分;二、北京祥龙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杨宝双工服折旧费二百四十元;三、驳回杨宝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祥龙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法院判决后,杨宝双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004年6月28日至2011年1月31日超时加班工资200000元及25%额外经济补偿金50000元、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年假工资800元及25%额外经济补偿金200元、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2月6日年假工资1600元、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0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10000元、2004年5月24日至2004年6月28日工资800元、上诉费由祥龙公司承担。上诉理由是:超公里和超时间是两种现象,若不能采信上诉人诉讼理由,也不应偏袒祥龙公司,祥龙公司在2007、2008年文件中没有任何以时间为单位而计算工资,只是工资条中有显示,线路一览表中规定的圈数与单程时间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以事实劳动为依据,路单中的间歇不属于劳动者造成的,而且在证据中的照片和罚单足以证明存在劳动,祥龙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祥龙公司亦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无需支付杨宝双超时工资4489.86元;上诉理由是:杨宝双如存在加班,祥龙公司已经向其支付过加班费,并在工资单中有所显示。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8年4月30日至2014年4月28日期间,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祥龙公司的运营司机、乘务员等岗位实行以“年”为计算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08年5月1日之前杨宝双每工作3天休息一天,此后每工作2天休息1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08年4月30日以后,经北京市海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杨宝双所在岗位实行的以年为计算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祥龙公司安排杨宝双工作2天休息1天。根据双方均认可的《祥龙公交公司运营线路概况一览表》记载,杨宝双每天出车2圈,而双方亦均认可每圈之间均有一定的时间间隔可以休息,杨宝双将每天到岗时间到最后收车的时间全部记作工作时间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祥龙公司规定杨宝双所在线路每圈时间276分钟,杨宝双提出存在实际运营时间超出上述规定时间的情形,但由于在途时间的长短与天气、路况、客源等因素紧密相关,每趟车的完成时间带有不确定性,有时可能提前到达,有时则可能延时到达,现杨宝双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祥龙公司规定的完成时间违背了正常的运营规律,故上述《祥龙公交公司运营线路概况一览表》中载明的完成时间应作为计算杨宝双实际工作时间的依据。以杨宝双每天出车2圈,每圈完成时间276分钟来计算,其每天的工作时间应为9.2小时,以工作2天休息1天进行核算,杨宝双在以年计算的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为每年2244.8小时,超出每年2000小时的法定工作时间。经本院核算,祥龙公司应向杨宝双支付2008年12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4489.86元。因双方对计算加班工资的依据存有争议,故本院认为祥龙公司并不构成无故拖欠杨宝双加班工资的情况,故杨宝双要求祥龙公司支付拖欠其上述期间加班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2004年6月28日至2008年11月30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一节,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报酬问题发生争议时,在二年保存周期内,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超出这一期间的则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在祥龙公司提出已足额支付杨宝双2004年6月28日至2008年11月30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的抗辩理由后,杨宝双即负有证明祥龙公司未支付其上述期间延时加班工资的举证义务,现杨宝双未能就此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采信祥龙公司所持已足额支付杨宝双上述期间延时加班工资的主张,对杨宝双要求祥龙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杨宝双虽对津贴支付表中其签名不予认可,但并未申请鉴定,故本院对津贴支付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津贴支付表中的天数与《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中关于年假天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津贴支付表为支付的未休年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杨宝双在职期间应享受每年5天带薪年假。经本院核算,祥龙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杨宝双2008年未休年假工资,故杨宝双要求祥龙公司支付其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年假工资800元及25%额外经济补偿金200元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2月6日期间,杨宝双应享受带薪年假不足1天,故祥龙公司无需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节。杨宝双以个人原因向祥龙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不属于受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杨宝双要求祥龙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2004年5月24日至2004年6月28日期间的工资一节,杨宝双主张在入职前即开始为祥龙公司提供劳动,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祥龙公司支付2004年5月24日至2004年6月17日工资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杨宝双主张的2004年6月18日至2004年6月28日期间的工资,已超过祥龙公司应保存工资支付记录的两年备查期限,故杨宝双应就上述期间工资支付情况负有举证义务,鉴于杨宝双未就此提交证据,本院对杨宝双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杨宝双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杨宝双、北京祥龙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各负担五元(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武平代理审判员 朱 华代理审判员 姚 红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硕书 记 员 王婉莹书 记 员 邾映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