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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闫某某、苏某甲、沈某某、张某甲、薛某某、牛某某、韩某某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怀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怀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建军,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怀来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5月7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被怀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怀来县看守所。辩护人范翔,北京市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苏某甲,男,1953年9月22日出生于河北省怀来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5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怀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因本案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怀来县看守所。被告人沈某,男,1980年8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怀来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3年5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怀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因本案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怀来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男,1970年3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怀来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3年5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怀来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薛某,男,1985年3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怀来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3年5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怀来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牛某,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于河北省怀来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5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怀来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韩涛,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怀来县,汉族,高中文化,工人。2013年5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怀来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怀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3)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建军、苏某甲、沈某、张某甲、薛某、牛某、韩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洁、赵少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建军、苏某甲、沈某、张某甲、薛某、牛某、韩涛及闫建军的辩护人范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3年4月,被告人闫建军在未获得中国粮油食品有限公司(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许可使用长城葡萄酒商标情况下,先后从龙腾葡萄酒公司购买低价光棒酒1360瓶,从怀来县沙城镇两处烟酒店购买低价长城葡萄酒55箱,从张某甲手中购买葡萄原酒1000余斤。使用被告人苏某甲、沈某、张某甲、薛某、牛某、韩涛提供的葡萄酒原酒、葡萄酒瓶、商标、木塞、纸箱、木盒、压板、胶帽等物品,在怀来县大黄庄镇西杨庄村其父亲家中,制作假冒注册商标葡萄酒销售,销售金额20余万元,非法获利14余万元。公诉机关认为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诉请依法惩处,同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闫建军、苏某甲、沈某、张某甲、薛某、牛某、韩涛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被告人闫建军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1、侦查机关认定的闫建军生产销售的葡萄酒的数量及金额与证人赵某甲的证言不相符;2、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作为鉴定主体,程序不合法;3、闫建军在公安机关还未掌握其他六名被告人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如实供述其他被告人的罪行,应认定为立功;4、闫建军系初犯,且有退赃情节,应从轻;5、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在管理制度上存在漏洞,且被告人不法收入均用于弥补家庭生活支出,可以谅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闫建军为谋取私利,从2012年开始至2013年4月,先后五次从龙腾葡萄酒公司购买低价光棒酒共1360瓶,从张某甲处购买葡萄酒原酒共26桶1300余斤,从怀来县沙城镇富达园一区对面的“中国烟酒”店购买长城佐餐酒30箱,从怀来县沙城镇顺城街口路北一烟酒店购买低价长城葡萄酒25箱。使用被告人苏某甲提供的中国粮油食品有限公司(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的葡萄酒瓶、木塞、纸箱、压板、胶帽,被告人张某甲提供的葡萄酒原酒,被告人薛某提供的长城葡萄酒商标、纸箱、木盒,被告人牛某提供的长城葡萄酒商标,被告人沈某提供的长城葡萄酒商标、胶帽、包装纸箱,被告人韩涛提供的长城葡萄酒的包装纸箱、木盒等物品。在怀来县大黄庄镇西杨庄村其父亲家中,用自己购买的低品质葡萄酒及自己私自灌装的葡萄酒,粘贴中国粮油食品有限公司(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注册的“长城牌”注册商标后,以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生产的“五星干红”、“四星干红”、“三星干红”葡萄酒的名义对外销售。截止案发,销售金额达201320元,非法获利143995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被告人闫建军的供述证实:其从2012年开始至2013年4月,分别从被告人苏某甲、沈某、张某甲、薛某、牛某、韩涛处购买葡萄酒原酒及商标、酒瓶、胶帽等包装材料,用于生产伪劣葡萄酒并对外进行销售的事实;3、被告人苏某甲、沈某、张某甲、薛某、牛某、韩涛的供述证实:六被告人为谋取利益,明知闫建军生产销售伪劣葡萄酒仍向其提供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的商标、酒瓶、胶帽、木盒等材料的事实;4、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6日其从怀来县沙城镇文化广场对面一家烟酒店买了15箱五星干红葡萄酒,后从该店店长禹某车上拉酒,在返回的路上被公安机关查扣的事实;5、证人柯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6日原来经常用他车的一个人打电话,让其开车帮助拉10箱葡萄酒送到停在化工厂辅路上的一辆银灰色越野车上。该人还曾经让其往大黄庄镇西杨庄村一户民居,拉过纸箱包装物。经辨认用其车的人是闫建军;6、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在家中见过闫建军灌装葡萄酒;7、证人禹某证言证实:其经营的“路佳名烟名酒”于2012年12月经张振贵介绍,分三次从酒厂一人手中购买40箱葡萄酒,并对外销售的事实;8、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其曾经帮助闫建军联系卖出葡萄酒50多箱;9、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其帮助禹某联系购买闫建军葡萄酒的事实;10、证人赵某甲证言证实:闫建军先后共给其送过五次酒共38箱,酒款尚未结算,2012年他还帮助别人从闫建军处购买葡萄酒两次,具体数量记不清了;11、证人武某、范某的证言证实:闫建军从其处购买过葡萄酒的原酒;12、证人吴某证言证实:其自己和帮助别人从闫建军处购买过约60箱葡萄酒的事实;13、证人倪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其帮助闫建军从沙城镇六街一户人家和榆林屯村一户人家拉过葡萄酒原酒、酒瓶、酒箱到怀来县大黄庄镇西杨庄村闫建军父亲家,2013年春节前其帮助闫建军从龙腾葡萄酒公司和沙城顺城街口一家烟酒店拉葡萄酒到闫建军父亲家,其还经常帮助闫建军从西杨庄往外拉酒的情况。经其辨认,为闫建军提供酒瓶和纸箱的人是苏某甲;14、证人张某丁、李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份开始,张某丁帮助闫建军联系购买龙腾葡萄酒有限公司光棒葡萄酒1360瓶,从“中国烟酒”店购买低价长城葡萄酒30箱;15、证人杨某证言证实:闫建军2012年下半年,到其经营的永和美工部复印长城葡萄酒的合格证;16、证人刘某、苏某乙、张某戊的证言证实:从闫建军处购买葡萄酒的情况;17、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的鉴定证明、物品判定单证实:侦查机关扣押的闫建军生产销售的葡萄酒酒质低劣,系假冒该公司产品。侦查机关扣押的商标、酒瓶、木塞、纸箱、压板、胶帽系该公司物品;18、商标批复、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实: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对“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及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和商标注册人变更的相关情况;19、怀来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对闫建军生产的假冒伪劣葡萄酒及相关包装材料和账本进行扣押及发还的情况;20、闫建军日记本、销售情况统计单证实:2012年和2013年被告人闫建军销售葡萄酒的数量、销售额及获利的情况;21、销毁工作说明、销毁照片证实:怀来县公安局对扣押的闫建军生产的葡萄酒及相关包装材料进行销毁的情况;22、到案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闫建军、苏某甲、沈某、张某甲、薛某、牛某、韩涛被依法传唤到案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后,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建军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销售金额达201320元;被告人苏某甲、沈某、张某甲、薛某、牛某、韩涛为被告人闫建军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提供原料、包装材料等帮助,并从中获利,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七被告人犯罪成立,但指控罪名不当,应予纠正。因为被告人闫建军为了利用“长城牌”注册商标的声誉,提高其产品的销量,从而获得更大的利益。未经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许可,在自己生产的伪劣葡萄酒上使用该公司的注册商标,并以该公司生产的“五星干红”、“四星干红”、“三星干红”葡萄酒名义对外销售。被告人闫建军的行为同时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并且两者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应择一重罪从重处罚。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依照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中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故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被告人闫建军定罪处罚。被告人闫建军的辩护人提出的侦查机关认定的闫建军生产销售的葡萄酒的数量及金额与证人赵某甲的证言不相符的观点。经查,证人赵某甲所作的证言中关于购买闫建军葡萄酒的数量是估计数字,并不是准确数字。另赵某甲帮助其他人购买闫建军葡萄酒的数量,闫建军在其销售记录中均记在赵某甲名下。且对侦查机关提供的“销售情况统计单”,闫建军进行了指认,对数量及金额均无异议。故对该观点不予支持。提出的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作为鉴定主体程序不合法的观点。经查,侦查机关在侦办此案时,是以被告人涉嫌假冒注册商标进行调查,中国粮油食品有限公司(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作为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对未经其许可使用其商标的商品进行判定,程序上并无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观点不予支持。提出的被告人闫建军在公安机关还未掌握其他六名被告人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如实供述其他被告人的罪行,应认定为立功的观点。因该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法律规定,对该观点不予支持。提出的被告人闫建军有退赃情节,因无相关移送证据支持,不予采纳。提出的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在管理制度上存在漏洞,且被告人不法收入均用于弥补家庭生活支出,可以谅解的观点。因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在管理制度上是否存在漏洞,与被告人闫建军犯罪行为之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对该观点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闫建军在侦查机关如实坦白了犯罪事实,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处罚。鉴于被告人苏某甲、沈某、张某甲、薛某、牛某、韩涛在共同犯罪中系帮助行为,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六被告人亦认识到了各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应当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建军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被告人苏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被告人沈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被告人张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薛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牛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韩涛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魏 鑫人民陪审员  李玉孝人民陪审员  赵富周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建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