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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焦民一终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王国平、姬小军与李小梅不当得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国平,姬小军,李小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焦民一终字第3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平,男,196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姬小军,女,196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彩风,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梅,女,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委托代理人张萌、成强,河南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国平、姬小军与被上诉人李小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李小梅于2011年8月25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50万元。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2011)武民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王国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2012)焦民一终字第365号民事裁定,将此案发回原审重审。武陟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武民重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王国平、姬小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国平、姬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彩风,被上诉人李小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萌、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焦作市创昕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03年10月25日成立,股东有原告李小梅、赵金成,该公司和被告王国平之间曾有业务往来,原告和被告王国平相识。2006年8月21日原告和赵金成共同给被告王国平出具一张欠款3万元的欠条。2011年7月15日,原告李小梅与武陟县泽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9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1年8月15日止,保证人为张长山,武陟县泽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国平。2011年8月5日原告与手机号码为1393816****的被告王国平电话联系让其提供账号用来偿还借款,被告王国平将其妻子姬小军的账号(6222802481161039645)通过短信发给原告,原告将50万元汇至被告姬小军的账户。后原告以该款系归还武陟县泽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却误汇给二被告为由向被告讨要该款。二被告以该款系偿还原告欠二被告的借款和利息,在收到款项后已将条据给付原告为由拒绝偿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对于李小梅向姬小军账户汇入5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于二被告取得该50万元有无合法根据存在争议。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本案原告李小梅对其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责任,二被告对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也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被告多年来虽有业务往来,但综合本案情况,李小梅提供的本案书证、证人证言及录音资料均能相互印证,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被告辩称其取得50万元,系原告归还借款,原告不存在汇错款,但仅向本院提供原告欠其有30000元条据,对于其余47万元的占有,不能举证其占有的合法依据。故本院可以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原、被告双方成立不当得利之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47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原告另主张的2万元损失,可以视为不当得利47万元的孳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国平、姬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470000元;二、被告王国平、姬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20000元损失;三、驳回原告李小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000元、保全费3020,由被告王国平、姬小军承担。王国平、姬小军不服原判上诉称,李小梅偿还我们夫妻二人50万元,取走我们手中的大部分借条之后立即变脸,冻结了姬小军的建行账户中的50万元,反诬我们夫妻“不当得利”,其没有充分的事实根据证实其编造的谎言与贷款公司95万元贷款根本站不住脚。李小梅诉我们夫妻二人不当得利应负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李小梅所提供的录音资料,是经过删改制作,掐头去尾,不能反映真实情况。该录音资料未经过上诉人的同意,属违法取证,不能证明其主张。原来我们是借用李小梅的资质证书等,以他们公司项目的名义自己投资承揽工程,发包方给付的工程款都有经过该公司,他们在转付我们工程款时都有借用一部分,因而形成54万元借款本息长期不还。2011年8月5日,李小梅给上诉人打电话称有钱了,信用社账户不行,需建行账户,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姬小军有建行账户。在转款的时候,李小梅要求将借条给她,李小梅办完汇款后,将借条收走,由于当时没拿齐借条,差有一张,李小梅说不要了,让上诉人自己撕掉。李小梅夫妻与上诉人夫妻之间的经济往来很多,说明相互之间是熟悉的,李小梅称与上诉人不熟悉,是打错了电话是错误的。现李小梅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其所述漏洞百出,不能自圆其说,理应承担败诉责任,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李小梅答辩称,二上诉人没有任何依据,利用被上诉人因失误错将归还他人的50万元转入其账户的契机,违法占用被上诉人50万元款项拒不归还,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予归还。二上诉人应负借款的举证责任,而仅举出一张30000元借条,称其他借条被被上诉人收走了的说法完全是假话,其目的完全是为了占有被上诉人错汇的50万元。原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令二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汇款47万元是完全正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不当得利的事实能否成立,王国平、姬小梅应否承担归还责任。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针对二审的焦点,双方的意见分别同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李小梅向姬小军的建行账户上汇款50万元是本案的基本事实。对此汇款李小梅主张是错汇,而王国平、姬小梅则认为是李小梅还的是借款。根据本案事实,王国平、姬小军所主张还的是借款,称李小梅汇款后已将借条取走,但迄今并没有其他证据足以证实李小梅该笔汇款系归还的借款之事实,仅出示了一张3000元的借条,故王国平、姬小军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根据,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特征,应承担归还责任,对该款项不予退还是错误的。原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所作出的裁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350元,由王国平、姬小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龙代审判员 田 亮代审判员 原小波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永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