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赵可干与被告梁升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可干,梁升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757号原告赵可干被告梁升仙原告赵可干与被告梁升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立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陆丹主办、人民陪审员韦宣荣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琴玉担任记录。原告赵可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升仙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可干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92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良好,并于1993年3月29日生育长女赵某丽,2005年8月25日生育次女赵某锦。近几年,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大,被告不尊重原告,双方无法正常生活,造成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在2013年1月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但被告一直没有回家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至今杳无音信。为结束这段不幸福的婚姻,原告再次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长女赵某丽、次女赵某锦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夫妻共同财产由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解决;案件诉讼费由原告负担。原告赵可干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查档证明,证明原、被告于1992年1月6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于1993年4月11日生育长女赵某丽,于2005年8月25日生育次女赵某锦(曾用名赵某)。4、大新县人民法院(2013)年新民初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后于2013年3月27日以双方自行协商为由撤回起诉。被告梁升仙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赵可干与被告梁升仙经自由恋爱后于1992年1月6日到大新县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4月11生育长女赵某丽,于2005年8月25日生育次女赵某锦(曾用名赵某)。长女赵某丽已经年满十八周岁,现就读于广西国际商务贸易学院,次女赵某锦现就读于大新县桃城镇第二小学。两个女儿现随原告居住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1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3月27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以双方自行协商为由撤回起诉。之后,被告没有回家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2013年10月,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长女赵某丽、次女赵某锦由原告抚养,由原告直接抚养并自行负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即长女赵某丽、次女赵某锦由原告抚养,由原告直接抚养并自行负担抚养费的,变更为:次女赵某锦随原告居住生活,由原告直接抚养并自行负担抚养费,至女次赵某锦年满十八周岁止。因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是否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待被告出现后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夫妻之间应互相关爱、互相支持。原告与被告虽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但婚后未能注意巩固和发展已有的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淡薄。原告为此曾起诉要求离婚,但经法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能转好,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态度十分坚决,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主张在双方离婚后次女赵某锦由原告直接抚养,鉴于次女赵某锦一直随原告居住生活,因此,离婚后应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现原告愿意自行负担次女赵某锦抚养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明,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或者另行起诉,故原告愿意待被告出现后双方另行协商解决财产分割问题等的要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可干与被告梁升仙离婚;二、女儿赵某锦随原告赵可干居住生活,由原告赵可干直接抚养并自行负担抚养费,至女儿赵某锦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可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立克代理审判员 陆 丹人民陪审员 韦宣荣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琴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