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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岸刑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朱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岸刑初字第0005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73年1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应城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湖北省应城市天鹅镇沈铺村街南湾7。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由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刑诉(2013)1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小型汽车,行至本市江岸区沿江大道武汉关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验,被告人朱某体内酒精含量约为225.1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朱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08.8mg/100ml。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委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规定,被告人朱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聂某、魏某的证言;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身份信息表、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等书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能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灵代理审判员 年 凯人民陪审员 吴思康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陶 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