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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民初字第16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3-23

案件名称

冯新华与山东汇洋钢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新华,山东汇洋钢构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民初字第1618号原告冯新华,男,1971年1月19日生,汉族,住庆云县。被告山东汇洋钢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希森。住所地庆云经济开发区。原告冯新华诉被告山东汇洋钢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勾德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汇洋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洋钢构)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3年以来陆续从被告处承包工程,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欠款7286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未果,现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286元。被告山东汇洋钢构有限公司未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开始,原告冯新华陆续从被告汇洋钢构处承包由汇洋钢构承揽的钢结构轻工,具体工地为华泰橡胶、德州超亮物流仓库以及被告厂区内的钢结构轻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汇洋钢构会计解秀花分两次为原告冯新华出具欠条两份,日期分别为2013年3月11日5000元、2013年3月24日2286元,欠条上均有“山东汇洋钢构有限公司现金专用章”。该款至今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出具的欠条两份佐证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陆续从被告汇洋钢构处承包钢结构工程轻工,双方已经形成了合法的承揽合同关系。后经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四份,共计欠款7286元,该款被告应当以及偿还。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山东汇洋钢构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汇洋钢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新华工程款72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山东汇洋钢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勾德超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云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