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刑执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聂仁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聂仁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常刑执字第675号罪犯聂仁义,无业。现押常德市鼎城区看守所服刑。系毒品再犯。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以被告人聂仁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至二○一四年���月六日止。执行机关常德市公安局于2014年1月20日以该犯在执行期间悔改表现突出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常德市公安局提出,罪犯聂仁义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监内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止2014年1月止,共获得奖励分31分。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常德市公安局认定罪犯聂仁义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聂仁义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聂仁义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一个月,服刑期至二○一四年二月六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欧贤刚审判员 黄志坚审判员 聂景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