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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商终字第194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梁海滨与周义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义飞,梁海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19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义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广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腊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海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伟斌、凌辉,浙江金成太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义飞因与被上诉人梁海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3)杭余瓶商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28日,周义飞向梁海滨借款5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时间为2011年8月29日。2011年8月11日,周义飞又向梁海滨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时间为2011年8月29日。事后,周义飞均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审庭审中,周义飞答辩称已归还本案借款95000元及利息5000元,合计100000元。还款方式是通过周义飞的朋友汪某分两次转账给梁海滨之父梁荣坤。梁海滨认为该100000元款项属于其与周义飞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为此,梁海滨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梁海滨提供的借条足以证明其与周义飞之间借贷事实的成立,周义飞未按约归还借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周义飞辩称本案借款已经归还,系通过周义飞的朋友汪某转账至梁海滨的父亲梁荣坤的账户内,但梁海滨认为该笔100000元的款项与本案无关,且周义飞的答辩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故不予采纳。现梁海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周义飞归还梁海滨借款9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周义飞支付梁海滨利息损失10419.5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4月22日止,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付,利随本清),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周义飞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8元,减半收取1204元,由周义飞负担。周义飞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对周义飞归还借款行为不予认定显属事实认定错误。周义飞曾分两次向梁海滨借款95000元属实,但周义飞已通过朋友汪某,按梁海滨的指示,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其父梁荣坤的账户,总计金额100000元(其中包括利息5000元)。二、原审法院法律适用不当。涉案双方对汪某曾向梁荣坤账户内汇款100000元均无异议,汪某的汇款行为系受周义飞指派,代为归还其他债务的行为,汪某亦认可其汇款行为系代表周义飞的支付行为;梁荣坤系梁海滨父亲,而梁海滨因与其前妻感情不合,在周义飞还款期间一直在闹离婚纠纷,梁海滨为规避夫妻财产分割,故要求将还款直接转入梁海滨所控制的其父亲梁荣坤账户内;汪某与梁海滨及梁荣坤根本就不认识,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及债权债务纠纷,故从日常生活常理推论,如果没有前述委托指派行为,汪某不可能向陌生人的账户里分数次汇入巨额款项,故汪某与梁荣坤的款项往来明显与本案借贷纠纷存在直接关联,系周义飞的还款行为。梁海滨抗辩认为该100000元款项系双方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梁海滨实际上是认定了汪某与梁荣坤的身份,承认汪某代表的是周义飞,梁荣坤代表的是梁海滨,至于所谓其他经济往来,从证据角度应由梁海滨提供证据材料。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梁海滨原审全部诉请,诉讼费用由梁海滨承担。被上诉人梁海滨答辩称,一、周义飞通过汪某账户汇款至梁荣坤账户的150000元、40000元和60000元是周义飞退还梁海滨的业务款,并非归还借款,与本案借贷纠纷无关联。二、周义飞及其代理人陈述自相矛盾,为了逃避借款债务而虚假陈述,周义飞一开始提交汪某向梁荣坤账户打款150000元和40000元的汇款凭证,说是已经归还了95000元借款。原审第一次开庭时,周义飞又重新提供汪某向梁荣坤账户打款40000元和60000元的汇款凭证,说是归还95000元借款和支付5000元利息。原审第二次开庭时,周义飞称打款之后梁海滨即归还了150000元的借条,40000元和60000元的汇款却说因当时双方交恶,梁海滨没有归还两张借条。实际是双方当时仍在维持业务关系,汇款前后有20多笔经济转账,也根本不存在交恶的情况,汇款凭证和手机短信可予以相印证。三、证人汪某的证言不应采信,汪某与周义飞存在利害关系,存在串通提供虚假证言的极大可能,汪某提供的周义飞出具的两份借条与交易习惯明显不符,且汪某也不能提供150000元的借条原件;从汪某账户转账的汇款凭证可以看出,汪某的账户转账频繁,也是在从事同样的业务,其证言不具可信性。请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周义飞的全部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梁海滨据以起诉的借条证明了其与周义飞之间存在95000元借贷关系,周义飞主张已归还借款,仅提供了案外人汪某汇至梁海滨父亲梁荣坤账户部分款项的汇款凭证,因汇款金额、时间与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还款时间并不一致,且周义飞自述原发生的15万元借款在还款后借条系由其收回,故案涉借款如已归还,借条仍由梁海滨持有不符合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而梁海滨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表明,双方当事人确实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周义飞认为已归还借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亦无不当。周义飞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8元,由上诉人周义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鸣卉审 判 员  祖 辉代理审判员  赵 魁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