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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城民初字第219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吴芃与程玉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芃,程玉强,王荣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民初字第2199号原告吴芃,女,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月红(特别���权代理),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玉强,男,197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王荣霞,女,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吴芃与被告程玉强、被告王荣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王荣霞购买的XX家园3号楼2单元102室房产一套。查封被告程玉强购买的XX家园8号楼1单元502室房产一套。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芃的委托代理人王月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玉强、被告王荣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16日,被告程玉强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万元。2012年1月19日,被告程玉强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1万元。2012年7月1日,被告程玉强从原告处借��50万元。以上借款,被告程玉强均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王荣霞作为共同还款人予以签字认可。被告程玉强与被告王荣霞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后,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11万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玉强(缺席)未答辩。被告王荣霞(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4月16日,被告程玉强与被告王荣霞向原告吴芃借款人民币40万元,为此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芃人民币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借条尾部借款人程玉强签字确认,共同还款人王荣霞签字确认。同日,案外人吴名受原告吴芃的委托,通过吴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司济南历城支行的账户向被告程玉强的账户分别汇款10万元及30万元。2012年1月19日,被告程玉强与被告王荣霞向原告吴芃借款人民币21万元,为此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芃人民币现金贰拾壹万元整(¥210000),借条尾部借款人程玉强签字确认,共同还款人王荣霞签字确认。同日,案外人吴名受原告吴芃的委托,通过吴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的账户向被告程玉强的账户汇款21万元。2012年7月1日,被告程玉强与被告王荣霞向原告吴芃借款人民币50万元,为此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芃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借条尾部借款人程玉强签字确认,共同还款人王荣霞签字确认。同日,案外人吴名受原告吴芃的委托,通过吴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和平支行的账户向被告程玉强的账户汇款50万元。另查明,被告程玉强与被告王荣霞系夫妻关系。2001年8月13日,程玉强与王荣霞在历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3份、4份银行汇款记录、吴名出具的4份情况说明、付款委托书4份及结婚登记申请书予以证实,被告程玉强、被告王荣霞缺席未答辩视为放弃质证与答辩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程玉强、被告王荣霞向原告吴芃借款共计111万元,被告程玉强、被告王荣霞向原告吴芃出具了借条3份,且原告吴芃委托案外人吴名向被告程玉强履行了出借义务。该借贷关系是出于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的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3份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还款,原告吴芃可以随时要求被告程玉强、被告王荣霞归还借款。被告程玉强、被告王荣霞在原告吴芃主张权利后,未举证证明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吴芃要求被告程玉强、被告王荣霞共同偿还借款11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份借条中均未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该借款应视为无息借贷,但原告吴芃主张权利后,被告王荣霞、程玉强应支付未归还款项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111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程玉强、被告王荣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芃借款本金111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11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9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程玉强、被告王荣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仪 挺人民陪审员 李 晓人民陪审员 蔡笑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君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