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滦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田兴文、任志刚、张耐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田兴文,任志刚,张耐军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237号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凡,该公司职员,住职工宿舍,特别代理。被告田兴文。被告任志刚。被告张耐军。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田兴文、任志刚、张耐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兴文、任志刚、张耐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1日,被告田兴文与我原告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从我原告方承租中汽自卸车一辆,由被告任志刚、张耐军为其还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由于被告田兴文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拖欠到期租金37850.21元,经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田兴文仍不履行给付义务。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第①、③、⑤项及第十四条之约定以及相关之规定,我原告有权要求田兴文给付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并收取违约金,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田兴文给付我原告租金共计129643.48元及违约金11355.06元。由被告任志刚、张耐军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田兴文、任志刚、张耐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出租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甲方)、承租方田兴文(乙方)、担保方任志刚、张耐军(丙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指定和要求购买中汽牌汽车一辆(车架尾号000426)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为24个月,总租金为233964.49元,由乙方按租金明细表分24个月付清(2013年1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同时乙方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64500元、融资租赁手续费8600元。租赁期间内,如乙方无违约行为,租赁期间届满后,乙方向甲方支付留购款1000元,该租赁物的所有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可以转为乙方最后一个月的租金。如乙方有违约行为,甲方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数额的违约金;因乙方违约合同终止,甲方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不退还。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所有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乙方收取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额30%的违约金,乙方已缴纳的租金不予退还。丙方愿为乙方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乙方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田兴文向原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64500元、融资租赁手续费8600元,并先行预付了该台汽车的留购款1000元。被告田兴文未按期足额交纳租金,至2013年11月22日仅交纳租金39821.01元,尚拖欠租金37850.21元,自2013年11月22日至合同期满另有未到期租金156293.2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租赁物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明细表、租赁物交接确认函、交款明细表及收据、履约保证金收据、通知函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本案中被告田兴文未按合同规定给付原告租金,经原告催告后,仍未支付,违反了合同规定,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田兴文支付到期及未到期租金,即(37850.21元+156293.27元)=194143.48元。被告向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因原告已按冲抵租金处理,并在诉请租金中予以扣除,属于对己方权利的处理,并无不妥。故被告尚需向原告交纳租金129643.48元。被告田兴文按合同约定对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数额为11355.0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志刚、张耐军为被告田兴文履行合同提供了连带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田兴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29643.48元。二、由被告田兴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11355.06元。三、被告任志刚、张耐军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被告田兴文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120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海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伯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