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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宋国荣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国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313号原告宋国荣,男,住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陈丽静、黄骥悍(特别代理),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中大道139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4638502-3。负责人王银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宗权(特别代理),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国荣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莆田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国荣的委托代理人黄骥悍,被告平安财险莆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宗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国荣诉称,2012年8月23日,原告为自有的闽BA85**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406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5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2013年7月14日,莆田市因暴雨天气导致多处路面积水严重,当日18时许原告驾驶闽BA85**号车辆涉水行经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鞋服城路口造成车辆损坏,即向被告报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福建大川永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用51130元,但被告拒不理赔。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人民币5113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险莆田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的车辆损失是由于其故意涉水造成的,因其未投保涉水行驶损失险,故被告无法正常理赔;二、原告未提供司法机关的鉴定意见,其诉求的车辆损失金额无法确认,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宋国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为闽BA85**号车辆所有人,诉讼主体适格。2、商业险保险单一份,欲证明闽BA85**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406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5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3、莆田市新气象科技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7月14日降水情况统计,欲证明2013年7月14日,莆田地区降水量达到暴雨量级。4、车辆出险记录一份,欲证明车辆出险后原告已及时向被告报案。5、福建大川永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履历一份、车辆维修费发票二份,欲证明闽BA85**号车辆在福建大川永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的费用为人民币51130元。对原告宋国荣提供的证据,被告平安财险莆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只投保一般的车辆损失险,未投保涉水行驶损失险,而本案中原告的车辆损失是由于涉水行驶造成的,被告不承担理赔责任。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未投保涉水行驶损失险,被告无法赔偿;维修履历的清单中部分费用(包括机油、变速箱清洗等)是车辆正常维护所花费的,与车辆损失不具有关联性,原告的车辆未发生碰撞,更换保险杆等费用系原告造成,且原告诉称的车辆损失未经司法鉴定机构依法鉴定的,损失金额无法确定。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平安财险莆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莆田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保险单副本一份、投保单一份、保险条款两份,欲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是因为涉水行驶造成的,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项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者涉水行驶导致发动机损坏,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六条第一项保险车辆自燃磨损,电气机械故障,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定损单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动力损失经被告定损金额为14811元。对被告平安财险莆田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宋国荣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引用的条款内容属于格式免责条款,被告未依法尽到告知义务,不发生法律效力。对证据2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被告单方制作的,与被保险车辆实际损失不符,还可以证实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事实,且在原告向被告理赔的过程中,被告同意理赔,但是理赔金额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被告已将原告受损的旧件回收,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23日,原告宋国荣以其所有的闽BA85**号丰田GTM6480GL多用途乘用车向被告平安财险莆田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等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5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4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406000元。2013年7月14日18时许,原告驾驶闽BA85**号车辆涉水行经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鞋服城路口造成车辆损坏。当日18时26分,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出险至现场查勘。2013年8月27日、11月14日,原告两次将车辆送至福建大川永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费维修费51130元。2013年11月22日,被告将闽BA85**号车辆定损为14811元,空调泵、空调泵皮带轮、散热器风扇电机(左)、散热器风扇电机(右)、液位传感器、前保险杆皮的旧件已回收。2013年12月17日,莆田市新气象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出具《2013年7月14日降水情况统计》,内容为“根据莆田市城厢区棋山观测站观测,2013年7月13日20时至14日20时24小时累积雨量为84.8毫米,为暴雨量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第一条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四)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责任免除第六条为,“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宋国荣以其所有的闽BA85**号车辆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等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2013年7月14日,原告驾驶闽BA85**号车辆因行经暴雨产生的积水路面导致车辆损坏,车辆熄火后即向被告报案,被告亦到现场查勘,暴雨造成的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被告辩称原告未投保涉水行驶损失险,按照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项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导致发动机损坏,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车辆损失的原因系由暴雨所致,不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对责任免除条款尽明确说明义务,故该辩解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车辆损失51130元,提供维修履历及维修费发票为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宋国荣保险金人民币五万一千一百三十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8元,减半收取53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怡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芬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