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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博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博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博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6月6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1月23日由博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由博爱县公安局决定解除取保侯审,于2013年8月18日由博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侯审。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静静、王娇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博爱县许良镇许良村玉龙诊所门前因琐事与该村窦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对窦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窦某某面部损伤致鼻骨骨折伴明显移位,其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害人窦某某的陈述,证人殷某某、申某、丁某某、毋某某、朱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户籍证明,派出所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调解协议书,收条,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已与受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郭凯世审判员  杨维臣审判员  邱敬堂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