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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肖海辉与张茂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海辉,张茂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142号原告肖海辉,男,汉族,农民,住永定县。委托代理人刘晋林,永定县康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茂富,男,汉族,农民,住永定县。原告肖海辉与被告张茂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孔祥村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海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茂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海辉诉称,2012年9月7日,被告张茂富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7日起至2013年7月6日止,如到期未归还,借款方应向出借方支付借款金额的30%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借方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2012年10月28日,被告又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该笔借款被告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以上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张茂富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借款20000元从2012年12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4800元);二、被告张茂富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3000元;三、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3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张茂富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肖海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张茂富于2012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7日起至2013年7月6日止,如到期未归还,借款方应向出借方支付借款金额的30%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借方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的事实。2、借款协议书和借条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张茂富于2012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并由借款方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福建省物价委员会、福建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基层法律服务业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和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去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茂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已依法送达给被告张茂富,被告张茂富未出庭参加庭审质证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和反驳证据,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上述3份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已确认的证据及法庭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张茂富于2012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7日起至2013年7月6日止,被告张茂富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写明:“借条借款人:张茂富联系地址:龙门村联系电话:15059****XX本人因生意周转,今向肖海辉借到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10000元)。利息:月利率;利息月付。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7日起至2013年7月6日止;借款期满,还本结算。因未按期还款付息的,借款人应支付相当于借款30%的违约金。因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付息而诉诸法律途径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鉴定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自愿承担。此据为凭!借款人:张茂富(签字、盖手印)借款日期:2012年9月7日”。2012年10月28日,被告张茂富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原告肖海辉与被告张茂富签订借款协议书1份,被告张茂富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写明:“借条依据2012年10月2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收到出借人(肖海辉)人民币(大写):贰万¥:20000元。月利率:2‰,即每万元每月利息人民币200元。其他约定按借款协议履行。此据借款人签字:(手摸)张茂富借款日期:2012年10月28日”。借款后,被告张茂富未归还借款,借款2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至2012年12月28日。本院认为,被告张茂富向原告肖海辉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张茂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2份及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1份为据,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张茂富归还借款3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2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被告张茂富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20000元从2012年12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范畴,依法只能支持从2012年12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原、被告在2012年9月7日借款时约定如借款到期未归还,借款方应向出借方支付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原告现主张被告支付借款10000元的违约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因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付息而诉诸法律途径所产生的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代理费3000元偏高,参照《福建省物价委员会、福建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基层法律服务业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本案代理费的最高限收费标准为2190元。被告张茂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茂富返还原告肖海辉借款30000元,并支付借款20000元从2012年12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张茂富支付原告肖海辉逾期还款违约金3000元和诉讼代理费21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张茂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35元,由原告肖海辉负担25元,由被告张茂富负担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 祥 村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莎(代)附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