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武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高强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武刑初字第00007号公诉机关长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强,男,19XX年出生。长武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诉字(201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高强无证驾驶无牌照嘉陵125型二轮摩托车,沿长武县洪家镇王东村村道自南向北行驶至王东村二组什字路口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致己车前部与自东向西通过该什字路口的被害人杨XX(殁年58岁)驾驶的小羚王牌电动自行车左后侧相撞,造成被害人杨XX受重伤,经送往长武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高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一起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长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高强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新太负次要责任。同时查明,被告人高强在事故发生后,即时报警并抢救伤员,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本案侦破过程中,被告人高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266000元的赔偿协议且已全部履行,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照片及户籍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户籍信息、酒精测试单、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高强诊断证明、杨新太诊断证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领条、谅解书、长武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被告人高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尚XX、尚XX、李XX等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在通过十字路口时未保持安全车速,致一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一起重大道路交通事故,高强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高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行为,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同时被告人高强无犯罪前科,可适用缓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世康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