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402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李红娟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娟,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4020号原告李红娟,女,1983年5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勇旗,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全利(原告李红娟之父)。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开平,院长。委托代理人梁歌,男,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医生。委托代理人陈利进,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红娟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以下简称二炮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红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旗、李全利,二炮医院之委托代理人梁歌、陈利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娟诉称:原告于2010年5月10日经人介绍到二炮医院咨询近视矫正问题,该院声称激光手术矫正近视十分安全、效果好及手术对双眼无伤害等。原告于2010年5月14日准备接受二炮医院的准分子激光手术以治疗屈光不正(近视)。手术当日上午,医务人员称机械故障不能准时进行手术,让原告在手术室外等候,不要离开,等到调试好随时开始手术。直至近中午医务人员才仓促开始为原告进行手术。术后原告双眼十分疼痛、流泪不止。术后第2天原告双眼视物朦胧、看物体严重变形扭曲、有三个重影和大斜线,二炮医院解释这属于正常现象,一切症状会在术后3个月全部消失。术后3个月,原告双眼仍无好转,二炮医院提出找最权威专家为原告检查并确定原因。2010年9月14日,二炮医院派一名护士带原告到北医三院进行检查,检查结果显示手术严重偏心,偏心数值远远超过近视眼激光手术规范所规定正常误值差。因此造成原告双眼视物严重变形扭曲、三个重影、视物吃力模糊、双眼疼痛并伴有伸向各个方向的斜线、对比敏感度非常低等症状。二炮医院主动支付了检查费,并安排原告到该院做免费视觉训练,并承诺会负责后续所有检查、医药及二次手术费用。原告先后前往北医三院及同仁医院检查,结果是双眼视物效果已经无法恢复,并且第二次手术的风险度十分高、精准度差。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对此事件进行调查以及给予处理意见。二炮医院承认手术存在问题并一直承诺会负责原告所有在外院检查和后续的治疗费、手术费等,但其无能力医治好原告的视物情况。二炮医院先后两次给原告报销了外院检查费和药费以及多次给原告免费开出眼药。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原、被告既然签订了医疗服务合同,双方,尤其是二炮医院就应该本着诚信、认真、尽其所能的原则履行合同,而不是利用给人回扣的方式,诱导原告同意手术,事实上,原告的屈光不正并非医学上必须通过手术进行矫正的,而正是这种可选择性的手术,却被二炮医院利用不正当竞争的手段而剥夺,从这一点上有失诚信,并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根据这项规定,二炮医院应该双倍返还原告的手术及治疗费用。再有,原告最初是完全相信二炮医院的能力和医德才去做这个手术的,而二炮医院却根本没有如实告知手术当日器械故障的原因以及预防可能发生的后果,而且整个手术流程仓促不规范,手术中大意,造成手术的后果是光学切削偏中心,也就是光学切削区中心与瞳孔中心不重合,直接导致原告的看物的重影变形以及模糊等现象。按照《临床技术操作规范眼科学分册》以及《眼科学》(全国高等学校临床专业教材)对偏中心的界限来看,应该是<0.5mm,而实际上从原告后来检查得角膜地形图上看,偏中心已经≥1.5mm。这种巨大的偏差造成了原告现在的状况,如今原告多方求医,都说二次手术的风险巨大,可能后果比现在更严重,除此之外,也无任何方法来改变现况,为此原告陷入深深痛苦之中,对工作和将来的生活都带来非常大的影响。据此,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原告认为二炮医院承担完全责任,并负责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故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二炮医院赔偿原告以下损失:1、医疗费8869.90元。2、护理费6000元。3、误工费19315.91元。4、交通费5630元;5、营养费3000元。6、残疾赔偿金29175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以上各项请求我方均按照90%主张。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二炮医院承担。二炮医院辩称:原告因双眼屈光不正,术前视力:左眼0.1;右眼0.04,于2010年5月14日在我院行双眼准分子激光手术,手术过程顺利。当天共做手术8人,原告既不是第1个做的,也不是最后1个,所有手术均为同一台设备,同一名医生所完成。原告术后第1天视力较差,经检查发现其角膜上皮水肿,其他人均恢复良好,没有异常。因原告本人当时比较着急,思想压力较大,我们采取了对症治疗。1周后,双眼视力明显恢复,达到标准视力左眼1.2;右眼1.0(以病历记载为证)。但是此后原告总反映其视物有虚影,不舒服,经我们对症处理后其总是不满意,于2010年9月14日我院医生带原告到北医三院做进一步会诊,经检查,其双眼角膜确实出现不同程度的偏中心,以右眼较明显。但作为反映其视觉质量的客观检查-波前像差显示其视觉质量受损并不严重,视力左眼1.0;右眼0.8。为此,我院提议可以为原告提供免费的视觉训练及药物治疗。原告同意了我院的意见,在我院进行了多次的视觉训练治疗,并由我院为其支付了在外院的检查费用及药费共计2000元。手术偏中心是准分子手术常见的并发症,目前的医学技术已完全可以治疗偏中心,不会产生严重的后果。术前我院已向原告交代相关问题,其表示理解并签字。产生偏中心的原因,基本上是设备问题、医生技术水平以及原告的配合。2010年5月14日共做手术8人,16只眼,如果设备有问题,那么这8人中出现并发症的几率将会很高,而不可能只有一人出现问题。手术的医生在当时已完成了5000余只眼的手术例数,且没有一例出现偏中心。若其技术水平低,手术成功率不高的话,类似的投诉、起诉也会很多,就不可能从事这个岗位。原告做准分子手术是在清醒的状态下,在手术过程中,要听医生的指示,术眼始终凝视激光机上的指示灯,这样眼位才能保持稳定,激光切削角膜时就不会出现偏心。此外,我院的准分子激光机是德国鹰视,是非常先进的设备,设备本身还带有眼球跟踪器系统,也可以防止偏中心。但是如果原告在手术中没有盯好激光机上方的指示灯,不能与医生配合一致,即使激光机有眼球跟踪系统,也不能避免出现偏中心。因此我院认为原告术后出现偏中心是因其术中没有盯好指示灯所致,与设备及医生技术水平无光。严重的偏中心会影响视力,造成大的角膜散光,降低视觉质量,但不会导致角膜变性和圆锥角膜,因此,它不是准分子术后的严重并发症。原告的偏中心,左眼非常轻,右眼较明显一些,但并不严重。根据其客观检查结果,双眼角膜均无较大散光,波前像差值与其本人接触过程中,我们发现其远、中、近视均无异常,其本人的工作生活均未受到影响,因此我院认定原告尽管手术出现偏中心,但属于较轻微,但其视觉质量影响不大。目前的医学技术已完全可以治疗偏中心,针对原告的情况来说,可采取手术治疗和非手术治疗。手术治疗:其目前的角膜条件可以再接受一次角膜地形图引导下激光修复,能完全矫正其偏中心。非手术治疗:有两种方法,可以定期做视觉功能康复训练,因其偏中心并不严重,随着时间的延长,虚影症状会逐渐消退。再就是佩戴硬性角膜接触镜,也可治疗其因偏中心所导致的症状。现在的问题是需要原告配合治疗,只要配合治疗,虚影症状会逐渐消退,不会遗留不良后果。原告目前尚在恢复中,治疗未终结前不符合进行伤残鉴定的条件,而且损害后果不能确定,目前我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治疗经过2010年5月10日原告因近视12年前往二炮医院眼科就诊,同年5月14日原告在二炮医院行准分子激光矫治手术,术后原告出现视物重影等症状。2010年5月12日手术知情同意书记载:现将手术原理及术中、术后可能出现的情况告知如下:1、本手术为自费项目,不纳入报销范围。2、准分子激光手术的原理是:用准分子激光对角膜中央的基质层进行切削,用于治疗近视、远视和散光的角膜屈光手术之一。3、手术的目的是替代眼镜(或隐形眼镜),但是手术不可能从根本上治疗或解决屈光不正的病因。因此,近视、远视或散光的度数稳定l-2年后接受手术者,其远期疗效才可能稳定。18岁以下的青少年由于眼球发育尚不成熟,一般不宜接受手术。4、术后大多数患者的裸眼视力可达到或接近于术前的戴镜矫正视力。但是,由于术后裸眼视力的恢复与多种因素有关,患者的自身条件和个体差异对手术结果也有一定影响。因此少数患者术后的视力或视觉质量不一定都能尽如人意。个别病例必要时可能择期接受增效手术即再次手术。5、既然是手术也就仍有偶然出现以下情况的可能性,例如:感染、欠矫或过矫、角膜雾状浑浊、上皮愈合不良、切削区偏中心、继发性圆锥角膜、角膜瓣溶解、瓣不规则、瓣游离、瓣移位、层间异物沉积、上皮植入、眩光、雾视、矫正视力下降、视觉质量下降、用药引起的眼压升高等,少数患者因各种原因,术中存在中断手术的可能性,必要时需择期完成手术。原告在上述同意书下端签字。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在本案诉讼前,原告申请本院就二炮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与原告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组织进行立案前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经双方协商确定由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进行上述鉴定。2012年4月13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分析说明为:根据案件相关资料及双方陈述意见,并会同相关临床医学专家,经认真分析讨论,达成一致意见如下:(一)二炮医院对被鉴定人诊疗行为的评价。1、2010年5月10日被鉴定人因近视史12年到医方就诊。于2010年5月14日行双眼准分子激光手术。被鉴定人有行准分子激光治疗的适应症,无明确禁忌症。阅读手术记录,医方手术操作过程未见违反诊疗规范。2、查阅术前知情同意书,医方术前告知了术后可能发生“切削区偏中心”的风险,被鉴定人签字同意手术,医方履行了告知义务。3、被鉴定人术后出现视物模糊、虚影等,经多家医院眼科会诊、检查确诊为:切削区偏中心1.5mm。切削区偏中心在1mm以上者,可造成术后不规则散光、炫光等,该并发症的发生与手术有关。(二)二炮医院的诊疗行为与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间因果关系分析。被鉴定人因双眼近视,行准分子激光手术,术后出现视物模糊、虚影等,经多家医院专科就诊,诊断“准分子激光术后切削区偏中心”。经视觉训练及药物治疗目前尚在恢复中。准分子激光手术是用准分子激光通过对角膜瓣下基质层进行屈光性切削,从而降低瞳孔区的角膜曲率,达到矫正近视的目的,可矫正200度-2000度的近视。从目前临床结果观察,此手术是矫正高度近视眼常用的术式。但该手术方法在术后也可能并发一系列并发症,“光学切削区偏中心”便是其中的1种。“光学切削区偏中心”是由于光学切割区中心与瞳孔中心未重合,偏差在1mm以上者,可造成术后不规则散光、炫光等。主要原因为:视轴偏离瞳孔中心过远、术中瞳孔缩小偏向鼻侧、患者未注视光源等。本例,被鉴定人术后并发“光学切割区偏中心”(1.5mm),超出正常误差范围,需要进一步治疗。引发该并发症有3种原因:a设备因素,b医生技术操作,c患者术中未注视光源等。根据现有检材未发现医方治疗过程中存在违反操作规范之处。但,医方曾因设备问题推迟被鉴定人原定手术时间,使被鉴定人产生怀疑和负担。术后被鉴定人发生了“光学切割区偏中心”的并发症,该并发症的发生与手术有关,医方应负主要责任。鉴定意见:二炮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的诊疗过程中,手术操作未见违反规范之处,但被鉴定人术后并发“光学切割区偏中心”超出正常误差范围,与手术有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考虑为E级,理论系数值为75%,参与度系数值为60%-90%)。二炮医院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鉴定单位针对原告的异议给予的回复意见为:被鉴定人目前的情况存在光学切割区偏中心超出正常误差范围,被鉴定人目前症状及临床表现与手术直接相关。三、伤残程度鉴定此后,原告申请就其目前治疗是否终结、眼部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进行立案前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由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上述鉴定,2012年11月2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其中分析说明为:根据委托单位提供的案情、病历资料,现分析如下:被鉴定人2010年5月14日行双眼近视LASIK术,术后双眼视物重影、眩光等,经多次角膜地形图、波前像差、对比敏感度等检查,确诊光学切割区偏中心(超出正常误差范围)。经鉴定人审阅病历,结合眼科专科检查结果,认定其损伤结果存在。(一)被鉴定人“光学切割区偏中心”所致的双眼视物重影、眩光等目前尚无有效的治疗措施,可以认为治疗已终结。(二)被鉴定人目前双眼矫正视力0.2,小孔0.3,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2011年修订稿)》(京司鉴协发(2011)5号)2.7.13款、3.1.17.2款之规定,被鉴定人双眼损伤构成七级伤残。二炮医院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质疑,要求鉴定单位给予回复,鉴定单位回复意见为:1.关于“对鉴定结论第3页第4项原告补充提供北京同仁医院处方笺、门急诊病历的过程予以说明”的问题。答复:我中心接受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的委托后,2012年11月2日对被鉴定人进行查体,告知由于鉴定需要,需做一些后续检查,检查结果先送法院质证。2012年11月14日承办法官来电表示被鉴定人所做后续检查结果不用质证,可直接交由鉴定中心使用。2012年11月l5日被鉴定人补充后续检查资料。2.关于“对于客观、准确的视力情况,是否应当进行OCT、视觉电生理等检查本案原告目前视力情况(双眼矫正视力0.2,小孔0.3)所依据的视力检查是否客观、准确”的问题。答复: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2011年修订稿)》(京司鉴协发(2011)5号)3.1.17.2款之规定,视力(指远距视力)经用镜片(包括接触镜、针孔镜等)纠正达到正常视力范围(0.8以上)或者接近正常视力范围(O.4-0.8)都不属于视力障碍范围,视力障碍分级……故我中心所依据的“双眼矫正视力0.2,小孔0.3”是客观准确的。3.关于“本院委托残疾程度鉴定的前提是:对原告术后并发“光学切割区偏中心”超出正常误差范围所导致的损害后果。请鉴定中心明确:目前原告的残疾情况是否与“光学切割区偏中心”超出正常误差范围有关,即是否与二炮医院的医疗过错有关,并请具体说明。”的问题。答复:被鉴定人李红娟术前双眼矫正视力均为1.0,2010年5月14日双眼近视矫治“光学切割区偏中心”后:2010年5月15日视力:右0.25,左0.25;2010年5月17日视力:右0.8,左1.0;2010年7月17日视力:右1.2,左1.2;20l0年8月18日视力:右0.8+;左1.2;2010年9月14日矫正视力:右0.8,左1.0;2010年12月7日矫正视力:右0.9+1,左1.0;2011年2月17日矫正视力:右0.6,左0.8;2012年11月6日双眼矫正视力0.2,小孔0.3。上述情况示:被鉴定人双眼视力在术后短期内有所恢复,但后期视力呈逐渐下降趋势。故我中心根据其矫正视力情况根据相关标准条款评定其残疾程度。4.关于“原告双眼视力情况(双眼矫正视力0.2,小孔0.3)是否是本案残疾评定的唯一依据上述视力情况与术前相比是有所好转还是更为恶化原告所述“双眼视物重影、眩光”的情况是否构成残疾”的问题。答复:本案中被鉴定人的主要症状是视力下降、眩光、重影。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2011年修订稿)》(京司鉴协发(2011)5号)相关条款之规定,被鉴定人眼睛的伤残是视力。被鉴定人术前视力右眼0.04、左眼0.1,矫正视力右眼1.0、左眼1.0,2010年5月14日行近视矫治术后,双眼出现视物重影、眩光等症状,逐渐出现视力下降(详见问题3),2012年11月6日检查双眼矫正视力0.2,小孔0.3,较术前明显下降。被鉴定人双眼视物重影、眩光,比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2011年修订稿)》(京司鉴协发(2011)5号)2.10.20款之规定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同标准1.6款之规定,有2处以上残疾等级者,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为最终评定结论。5.关于“结合二炮医院《质证意见》第四项,请对其提出的‘治疗已终结’的异议进行分析说明”的问题。答复:被鉴定人2010年5月14日行双眼近视矫治手术,术中“光学切割区偏中心”。4个月后李红娟主诉视物“花”等不适,进行相关检查及治疗,二炮医院也对其进行过相关治疗。2年多后,被鉴定人仍有视物重影、视力下降等症状存在,并且2012年11月6日矫正视力0.2,小孔0.3。2年以来并未好转,目前医疗已终结。6.关于“原告术前视力为:左眼0.1,右眼0.04,是否构成残疾?如构成,对应的伤残等级是什么?”的问题。答复:被鉴定人术前裸眼视力:左眼0.1,右眼0.04,主要觉验光及复验(矫正视力)均为:左眼1.0-,右眼1.0-(2010-5-10二炮医院),此时不构成伤残(参考问题2)。四、鉴定人出庭质询情况二炮医院对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以及书面回复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出庭质询意见如下:1、本案鉴定聘请了北京三甲医院眼科专家会诊,并参考了专家意见。2、北京同仁医院系眼科较权威医院,因此鉴定人要求原告至该院进行矫正视力检查。在原告至北京同仁医院检查前,鉴定人亦对原告进行了视力检查。诱发电位检查较之视力检查的确更精确,但按照残疾评定标准,并未要求进行诱发电位检查。另外依据相关检查,原告的视力在术后是逐渐下降的。如果术中没有出现偏中心的情况,无法确定是否会出现视力下降。3、原告在二炮医院进行手术后,先后到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北京同仁医院眼科就诊。从手术至鉴定已经2年6个月,经上述医院诊治,认为原告病情稳定,故鉴定人认定原告医疗终结,可进行评残。4、从病历中未发现原告拒绝治疗的情况。鉴定人通过专家了解,如原告再进行第2次手术可能效果不是很好。如果再进行手术风险较大,除非本人强烈要求才能实施手术。5、原告术前视力情况并不构成残疾。术后视力下降与手术是有关系的。本案残疾等级系医疗过错直接导致,没有自身疾病的因素。四、原、被告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原告认为:对两份司法鉴定意见均认可。原告目前状况与手术有直接关系。即便二炮医院对原告的视力检查也是一般的检查手段而不是电生理检查,因此二炮医院的异议没有依据。二炮医院认为:原告目前治疗尚未终结,进行医疗鉴定是不客观的。伤残等级我院不认可。鉴定人依据的是矫正视力,是不客观的,而其也称诱发电位检查更为客观。残疾评定标准中没有要求进行该项检查,并不代表不能运用更为客观的方法检查真实视力情况。原告的低视力与我院手术无关。五、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方法及提供证据情况(一)医疗费按照原告在二炮医院进行术前检查、手术、术后复查以及在其他医院术后治疗的费用计算。原告出具在二炮医院进行术前检查、眼科手术、术后检查及治疗,以及术后在北京同仁医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等医疗机构进行眼科检查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8869.90元。二炮医院对上述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由原告自负。(二)护理费原告之母段书芬对原告进行护理,按照2010年5月10日至7月9日共2个月,每月3000元计算。原告出示2011年7月6日由房山区琉璃河镇王成苗圃出具的证明,称段书芬于2010年5月10日至2010年7月9日请假,原因是其女因做近视眼激光手术生活不能自理而护理。段书芬工资为3000元/月。事假2个月工扣除工资6000元。二炮医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出证单位是否与原告之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也未出具医疗机构的护理证明。(三)误工费原告称其先后就职于两个单位,第1个单位按照每月8000元,计算1.5个月;第2个工作单位按照每月8086元,每月工作日21天,计算18天。原告出示以下证据:1、2011年6月6日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原告自2009年10月16日至2010年5月15日就职于该公司,月基本工资为8000元整。2、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给原告开具的离职证明,称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5月16日终止。3、2011年5月30日上海万宝盛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称原告从2010年6月25日至今,月收入税前为8086元。4、北京同仁医院、北京协和医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因原告术后角膜散光、双眼屈光不正及散瞳验光等原因给原告开具的病假证明,建议休假时间共计24天(最早的病假证明为2010年9月14日开具)。二炮医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实单位因病假扣除原告工资的情况。(四)交通费原告到各医疗机构就医,乘坐机动车所发生的汽油费。原告提供汽油费发票,金额共计5430元。二炮医院认为上述票据无法证实系就医发生,且费用过高。(五)营养费原告的眼睛需要慢慢恢复,因此应加强营养,故自行估算营养费。原告就需要加强营养,未提供证据。二炮医院对营养费的合理性表示异议。(六)残疾赔偿金按照2012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469元计算20年,再计算残疾赔偿指数40%。二炮医院对残疾等级、残疾与医疗行为的关系提出异议。(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过错以及残疾程度自行估算。二炮医院认为不存在医疗过错,未因其手术造成原告残疾,故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八)鉴定费原告垫付医疗过错司法鉴定费9100元以及伤残程度鉴定费2250元。二炮医院垫付鉴定人出庭质询费1000元。诉讼中二炮医院表示自行承担鉴定人出庭质询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材料,鉴定意见书及回复,质询笔录,病假证明,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票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鉴定人的意见:原告在二炮医院进行准分子激光手术,术后出现视物模糊、虚影等,系术中并发光学切割区偏中心所致,且已超出正常误差范围,需要进一步治疗。引发该并发症的原因主要有3种,即设备因素、医生技术操作因素以及患者术中未注视光源等。根据现有病历材料,未发现二炮医院治疗过程中存在违反操作规范之处。但是,原告术前曾因设备问题推迟手术时间,使其产生怀疑和负担。根据鉴定人的分析,在无法证实造成原告术后不良症状的确切原因的情况下,考虑到医方因素可能更为主要,本院参考鉴定人的意见,认定二炮医院应对原告术后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责任比例本院确定为80%。二炮医院应当根据该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损害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原告认为二炮医院的责任程度应为90%,未充分考虑医疗风险以及鉴定人所分析的患者主观因素可能对手术效果的影响,本院不予采信。二炮医院认为不存在医疗过错,并未充分尽到举证责任,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病历资料,可证实其在二炮医院进行术前检查、眼科手术、术后检查及治疗,以及术后在其他医疗机构因手术后的不良后果进行眼科检查所支出的医疗费。该医疗费应当系医疗损害所造成的合理财产损失,本院确认其合理性。护理依赖以及期限应当考虑受害人生活自理能力,并应当根据病历资料所证实的病情,结合医疗机构的建议而认定。原告所提供的病历资料,并不足以证实医疗损害严重影响其生活自理能力并需要连续两个月的护理。原告亦未提供医疗机构关于其需要护理的明确建议。但是,考虑原告术后一定时期内出现不良后果,需较为频繁的就医,可考虑陪同就医人员,本院对合理的护理费酌定为30日,每日按照100元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由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收入证明,无法证实原告因手术造成其在该单位工作期间存在误工损失。上述单位开具的离职证明,记载原告与上述单位的劳动合同系到期终止,亦无法证实原告因手术造成在上述单位的误工损失。原告提供的上海万宝盛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证实原告自2010年6月25日开始工作。但是,从手术到原告至该单位工作之前,是否因术后不良后果导致原告需要病休而无法重新工作,则没有充分证据可以证实。因此本院就原告主张的按照其在北京外企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收入情况计算1.5个月的误工损失,不予支持。根据医疗机构开具的病假证明,原告在上海万宝盛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医疗机构曾因原告术后不良反应建议其病休。原告主张的病休时间,未超出医疗机构的建议范围。尽管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在病休期间单位扣除其工资的情况,但考虑其术后不良反应的确影响实际工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按照每月8086元,每月21天,计算18天的误工损失予以考虑。根据病历资料以及医疗费票据,可证实原告就医次数。原告选择乘坐机动车就医,从方便就医角度应属合理。但是,原告提供的汽油费票据,与就医次数、就医路程相比,缺乏合理性。本院就合理的交通费,根据合理就医次数、就医路程酌定为3000元。营养费需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但是原告尽管已构成伤残,却未提供医疗机构对其需要补充营养的明确建议。况且,根据原告医疗损害的情况,亦无法证实需要营养补充。因此本院对营养费予以驳回。经司法鉴定,原告的医疗损害后果已构成残疾。尽管二炮医院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鉴定人系依照伤残评定标准中对于鉴定方法、鉴定标准的要求出具的鉴定意见,对医疗损害所造成的残疾亦进行了客观的分析及说明。二炮医院对于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不足以推翻鉴定意见。因此本院根据鉴定意见,按照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计算方法及标准,认定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以上各项合理损失,二炮医院应当根据其责任程度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害后果已构成残疾,因此二炮医院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原告残疾情况、二炮医院的责任情况等因素估算。由于司法鉴定认定二炮医院存在过失,原告已构成残疾,因此有关司法鉴定费本院判决由二炮医院承担。二炮医院同意承担鉴定人出庭质询费,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本院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赔偿原告李红娟医疗费七千零九十五元九角二分、护理费二千四百元、误工费五千五百四十四元六角八分、交通费二千四百元、残疾赔偿金二十三万三千四百零一元六角、精神损害抚慰金三万元。二、驳回原告李红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一百六十七元,由原告李红娟负担一千六百五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负担五千五百一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司法鉴定费、鉴定人出庭质询费共计一万二千三百五十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负担(其中一千元已交纳,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赵长新人民陪审员 李海黎人民陪审员 于晓妹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