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高民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9-14

案件名称

韩忠明、李风如、韩宇豪与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忠明,李风如,韩宇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陈红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917号原告韩忠明,男,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高阳县高阳镇北关村,系韩飞父亲,身份证号1324321963********。原告李风如,女,196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系韩飞母亲,身份证号1324321962********。原告韩宇豪,男,200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韩飞儿子,身份证号1306282009********。法定代理人韩忠明,系韩宇豪爷爷。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文忠,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地址:满城县永乐街37号。法定代表人陈建忠,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志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地址保定市北市区七一东路。法定代表人杨志权,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志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红生,男,198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县宪台乡西庄村,身份证号13062119840613451X.委托代理人卢瑞群,岳文彪,保定市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韩忠明、李风如、韩宇豪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满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第一营销服务部)、陈红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风如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文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韩志刚到庭、被告陈红生的委托代理人卢瑞群和岳文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7日2时许,韩飞驾驶冀F197**号轿车沿保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保沧路42KM+994.2M(周家辛庄村路段)处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陈红生冀FB49**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韩飞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乘车人韩飞之妻王宁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此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高公交认字(2013)第2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红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王宁无责任。被告陈红生驾驶的冀FB4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等共计31万元。庭审中原告追加第一营销服务部作为被告,因该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商业险。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上述损失。被告第一营销服务部和满城支公司均辩称,投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商业险赔偿比例不超过30℅,评估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并且原告的各项主张请求过高。被告陈红生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是死者的原因造成,我方不承担。我方认为赔偿比例不超过30℅,我方已经垫付尸检费1480元和押金4万元已由原告方支取,本案的评估费和诉讼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2时许,韩飞驾驶冀F197**号轿车沿保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保沧路42KM+994.2M(周家辛庄村路段)处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陈红生冀FB49**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韩飞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乘车人韩飞之妻王宁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此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公交认字(2013)第2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红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宁无责任。本事故中韩飞死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18600元,抚养费生活费韩宇豪87817元、韩忠明和李风如250620元,提交了高阳县辛丰庄村村委会的证明,高阳县高阳镇北关社区的证明、韩飞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信、尹建飞的宅基证和房产证、买卖房屋的两份协议书、交电费的收据和高阳县供电公司的证明,高阳县新天城双语幼儿园的证明,南关社区的证明、李风如的房产证并且申请证人程兰香和齐兰巧出庭作证,证实原告韩忠明与李风如在高阳县北关社区居住长达十来年,并提交三人的户口本、医院的诊断证明两份、李风如的病历一份,辛丰庄村委会出具的原告韩忠明与李风如有两个子女的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在死亡赔偿金证据中尹建飞的土地证与协议书姓名不一致,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城镇连续居住超过一年,其认可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并指出韩忠明、李风如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对二人的该请求不予支持,韩宇豪的身份认定应与父母相同均是农民,应按农民标准计算至孩子满18周岁止。被告陈红生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原告主张丧葬费19771元,误工费10800元,处理该事故及埋葬人员需10人10天,按城镇居民标准,车辆损失费57204元,评估费170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并提交评估费票据1张,高阳县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评估费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车损鉴定为2人,少于法定的3名鉴定人员,被告陈红生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并指出鉴定结论书中照片模糊不能证实是肇事车辆,对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不是法定数额,应当按照事故的责任确定,误工费应当是3人7天,并且应是亲属处理,按农民标准计算。原告放弃交通费和施救费的主张,被告陈红生指出其给原告垫付尸检费1480元和押金4万元,并提交高阳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票据,原告认可曾支付押金4万元。另查明,被告陈红生驾驶冀FB4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满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投保期限为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在第一营销服务部投保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投保期限为2013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高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高阳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高阳县中医医院的病历高阳县中医医院的诊断证明书、高阳县辛丰庄村村委会的证明,高阳县北关社区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害行为人应当赔偿。本案中该事故经高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3)第29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韩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红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宁无责任。原告及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本案韩飞和王宁死亡,其近亲属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韩飞于1986年4月1日出生,原告主张韩飞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20543元计算20年为418600元,韩飞有三个被抚养人父亲韩忠明(1963年9月1日出生)、母亲李风如(1962年3月22日出生)儿子韩宇豪(2009年9月29日出生即不足4周岁),原告提交韩忠明与李风如有两个子女是韩飞与韩文娟,本院认为韩飞、韩忠明、李风如、韩宇豪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高阳县北关社区长期居住长达十来年,并有南关社区证明、买卖房屋的协议书及高阳县供电公司的证明予以证实,韩忠明与李风如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韩飞的死亡赔偿金为20543元×20年为410860元,韩忠明和李风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2531元×20年×2人÷2个抚养人为250620元,韩宇豪的父亲韩飞与母亲王宁均死亡,其被抚养人生活费需扣除王宁的家属作为抚养人应当分得的部分即为12531×14年÷2为87717元,本院认为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50620元。本院对丧葬费19771元(39542元÷12月×6月),车辆损失费57204元,评估费1700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10800元,被告不认可,结合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应产生的误工损失,本院酌定为7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万元,本次事故中韩飞死亡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失,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王宁与韩飞死亡,韩飞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4108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0620元、误工费7000元、丧葬费19771元、车辆损失费57204元和精神损失费5万元共计797155元。原告的损失先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限额55000元(11万元÷2)和车辆损失费2000元,后剩余758195元(797155元-1万元-55000元-2000元)在商业险内按30℅比例计算为196748元,但商业险最高保额30万元×758195元÷(593700+758195元)合计168252元,故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57000元,商业险内赔偿原告168252元,超出部分应由被告陈红生赔偿30196元(196748元-168252元+评估费1700元)。因被告陈红生提出垫付41480元,原告认可支取4万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应在赔偿数额内扣除,被告主张的尸检费1480元因未提出反诉且原告方不认可,可另案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满城支公司赔偿原告57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168252元。三、被告陈红生赔偿原告30196元(被告陈红生已垫付4万元)。以上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陈红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辉审 判 员  韩 平人民陪审员  XX青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