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区法刑初字第0180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向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中区法刑初字第0180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男,198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3年3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涪霖,重庆康发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3)第9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万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及其辩护人王涪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向某与其朋友多人在本市渝中区较场口日月光广场“台北纯K”包房内饮酒、唱歌时,因对面包房的客人将酒杯砸在被告人向某等人所在的包房门上,引起双方口角继而斗殴。被告人向某拳击对方人员即被害人王某某面部,致被害人王某某上唇贯通伤,口腔B1牙冠折断。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当日,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向某一方当场赔偿王某某一方受伤人员4万元,并另外补偿2万元,在一年内付清,并出具了欠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向某将2万元提交到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材料、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郑某、冉某甲、唐某、冉某乙、张某某、蔡某某、蒋某某、梁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治安调解协议、欠条、被害人的病历材料,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向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害人等的行为有过错,可以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向某等人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议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情节轻微,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且被害人一方在此纠纷中也有一定过错,可对向某免予刑事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文 跃人民陪审员 范金花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至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