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邵中民一终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2013)邵中民一终字第690号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阳县亮和山煤矿,胡胜春,陈宝平,刘尧周,刘堂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邵中民一终字第6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县亮和山煤矿。法定代表人田早池。委托代理人肖志明,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胜春。委托代理人唐建国,援助中心律师。原审第三人陈宝平。委托代理人罗光佑,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嗣敏,律师。原审第三人刘尧周。原审第三人刘堂宗。上诉人邵阳县亮和山煤矿因与被上诉人胡胜春,原审第三人陈宝平、刘尧周、刘堂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十一月七日作出的(2013)阳民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亮和山煤矿的法定代表人田早池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志明,被上诉人胡胜春的委托代理人唐建国,原审第三人陈宝平的委托代理人罗光佑、梁嗣敏及原审第三人刘尧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邵阳县亮和山煤矿与第三人刘尧周、刘堂宗签订了《煤矿安全生产经营承包合同》,约定将煤矿经营权发包给第三人刘尧周、刘堂宗,双方约定“乙方承包后因生产所需的一切开支由乙方自负。具体包括安全投入,职工工资……”;尔后,第三人陈宝平加入承包经营,该承包合同邵阳县亮和山煤矿加盖的公章编号为4305000012876;2012年2月6日,胡胜春与邵阳县亮和山煤矿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劳动报酬按双方商定的标准执行,该劳动合同所加盖的邵阳县亮和山煤矿公章没有编号;期间,胡胜春从第三人处领取了4月与7月份工资;2012年7月31日,邵阳县亮和山煤矿为胡胜春办理了工伤保险。2013年2月5日,胡胜春向邵阳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申请要求邵阳县亮和山煤矿支付所欠工资未果,同年6月23日,申请劳动仲裁,邵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亦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胡胜春遂于2013年7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邵阳县亮和山煤矿于2010年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手续时加盖的公章编号为4305000012876,2012年加盖的公章没有编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胡胜春在第三人承包的邵阳县亮和山煤矿从事矿长工作,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自签订劳动合同时成立。邵阳县亮和山煤矿辩称该劳动合同中所加盖的公章系伪造,但该公章与其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手续中的公章一致,且邵阳县亮和山煤矿也不能举证证明其公章的专一性,故对该辩驳理由不予支持,胡胜春应当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胡胜春称2011年1月至8月在邵阳县亮和山煤矿工作,但提供的劳动合同系2011年2月签订,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胡胜春于2011年1月就在煤矿工作,故胡胜春和邵阳县亮和山煤矿的劳动关系自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成立。胡胜春称1月至8月每月工资3000元,期间仅领取了4月与7月份工资,要求邵阳县亮和山煤矿支付剩余工资共计15000元,因劳动合同中未明确规定工资标准,邵阳县亮和山煤矿及第三人也未能提供原始的工资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之规定,胡胜春的工资可参照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根据《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1-2012)》,湖南省2011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439.6元,故胡胜春2月、3月、5月、6月、8月工资为12198元。邵阳县亮和山煤矿与第三人签订了《煤矿安全生产经营承包合同》,约定将煤矿的经营权发包给第三人,职工工资等生产所需的一切开支由第三人负责,但因第三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劳社部(2005)》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邵阳县亮和山煤矿应对第三人招聘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对胡胜春要求邵阳县亮和山煤矿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胡胜春剩余工资12198元应由邵阳县亮和山煤矿支付;第三人系自然人,没有用工主体资格违法招用劳动者,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故对邵阳县亮和山煤矿拖欠胡胜春工资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劳社部(2005)》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邵阳县亮和山煤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胡胜春2012年2月、3月、5月、6月、8月工资共计12198元,第三人陈宝平、刘尧周、刘堂宗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胡胜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邵阳县亮和山煤矿负担。上诉人邵阳县亮和山煤矿上诉称,其与第三人签订了承包合同,胡胜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亮和山煤矿签章没有编号不是亮和山煤矿的公章,用工主体是第三人,邵阳县亮和山煤矿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第三人拖欠的工资上诉人已经全部代为付清,不存在拖欠胡胜春的工资。原审认定所欠胡胜春工资的事实缺乏证据,胡胜春的诉讼存在恶意违反常理逻辑。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胡胜春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胡胜春答辩称原判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陈宝平、刘尧周答辩称原判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刘堂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各方当事人对上诉人邵阳县亮和山煤矿将煤矿经营权发包给第三人刘尧周、刘堂宗、陈宝平,在承包经营期间,第三人以邵阳县亮和山煤矿的名义与被上诉人胡胜春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均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尧周等承包人是否欠胡胜春工资以及亮和山煤矿是否应当对胡胜春承担用工主体资格。邵阳县亮和山煤矿上诉提出,其与第三人签订了承包合同,胡胜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邵阳县亮和山煤矿签章没有编号不是邵阳县亮和山煤矿的公章,用工主体是第三人。《劳社部(2005)》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刘尧周、刘堂宗、陈宝平作为自然人并没有用工主体资格,邵阳县亮和山煤矿将煤矿经营权发包给第三人,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资格。原审判决由邵阳县亮和山煤矿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邵阳县亮和山煤矿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胡胜春提交了证据,证明其与邵阳县亮和山煤矿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邵阳县亮和山煤矿认为其已经付清全部工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第三人刘尧周、刘堂宗、陈宝平以及邵阳县亮和山煤矿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付清胡胜春所有工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判决支持胡胜春要求付清所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邵阳县亮和山煤矿对胡胜春起诉提出怀疑,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邵阳县亮和山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铁英审 判 员 肖 霞代理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向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