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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潭民再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周石光诉原审被告章国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周石光,章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潭民再初字第2号原审原告周石光,男。原审被告章国华,男。委托代理人李慧,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周石光与原审被告章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2012)潭民一初字第91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该调解书确有错误,经本院院长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2013年10月22日,本院作出(2013)潭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彭冬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柳、人民陪审员曹遂平参加评议,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周石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章国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李慧无正当理由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周石光原审诉称,被告章国华于2012年3月11日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并写了借据。但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原审被告章国华原审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审于2012年8月14日受理本案,同年10月10日召集双方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协议内容为:一、被告章国华偿还原告周石光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15万元;二、上述借款由原告周石光向被告章国华的债务人接回借款以偿清。本案受理费15150元,减半收取75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575元,原告周石光自愿负担。协议达成后,原审制作(2012)潭民一初字第913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并向双方送达该调解书。被告分别于2012年11月和2013年5月3日偿还了原告部分本金和利息,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2.6万元,之后章国华再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由于原调解书未明确被告章国华的债务人,导致执行无法进行,故本院决定再审。原审原告周石光在再审中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2013年5月3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92.6万元,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2.6万元,并按月利率30‰支付从2012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11日止的利息共计47.226万元。原审被告章国华在再审中辩称:1、被告现在所欠原告借款金额为92.6万元属实;2、原告的利息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予支持,理由是本案系再审案件,原告周石光在原审中并无利息请求,原告在再审中提出的利息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从借条及(2012)潭民一初字第913号民事调解书中认定的事实,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利息约定。原审调解笔录、调解书中提到的利息15万元,系被告为达成调解协议而作出的让步,不能视为原告在原审中增加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经再审查明:原审原告周石光与原审被告章国华系朋友关系,从2011年12月11日开始章国华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周石光借款共计16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上记载有借款金额和借款期限,每次借款期限均约定为一个季度归还。后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双方由此引起诉讼。在诉讼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达成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11月和2013年5月3日偿还了原告部分本金,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92.6万元。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周石光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于同日作出(2013)潭民再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章国华价值在壹佰万元范围内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被告章国华分别于2012年3月11日和2012年5月29日出具的借条原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章国华因经商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92.6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92.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借款时口头承诺按月利率30‰支付借款利息,因未向本院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上也无利息约定的相关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按月利率30‰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章国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章国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义务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根据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达成的调解协议所制作的(2012)潭民一初字第913号民事调解书,因调解协议中双方约定的事项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12)潭民一初字第913号民事调解书;由原审被告章国华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周石光借款92.6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偿付之日止);驳回原审原告周石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逾期未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0150元,由原审原告周石光负担1212元,由原审被告章国华负担189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冬林审 判 员  杨 柳人民陪审员  曹遂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余 莎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