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磴民三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贾伟洲与路克俭、徐来来、高旭泽、五原宇隆建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伟洲,路克俭,徐来来,高旭泽,五原宇隆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磴民三初字第309号原告贾伟洲,男,出生于1980年10月10日,汉族,住甘肃省。委托代理人孙桂莲,磴口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路克俭,男,汉族,出生于1970年8月2日,汉族,住甘肃省。被告徐来来(又名徐明),男,汉族,出生于1978年4月8日,住五原县。被告高旭泽(又名高旭则),男,汉族,出生于1974年2月17日,住巴彦淖尔市。委托代理人丁致国,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五原宇隆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隆公司)。住所地:五原县。法定代表人张挨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致国,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伟洲诉被告路克俭、徐来来、高旭泽、宇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治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伟洲的委托代理人孙桂莲、被告路克俭、被告徐来来、被告高旭泽、被告高旭泽与被告宇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致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至2012年8月,我在磴口县中储农贸商城工地瓦工组从事瓦工劳动,到2012年9月初工程停工,被告路克俭尚拖欠工资1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因被告徐来来拖欠被告路克俭承包费,被告路克俭也无法给付原告。本案建设工程层层转包是拖欠工人工资的主要原因,为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路克俭给付拖欠工资12000元,被告徐来来、被告高旭泽、被告宇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路克俭辩称:高旭泽承诺书中的款项只给了徐明一部分,所以徐明没有给我们全部兑现。欠款单是我给出具的,我认可。被告徐来来辩称:高旭泽承诺书中承诺的款项只给我兑现了87万元,其余的没有给我。欠款单我不清楚。其他同意原告意见。被告宇隆公司辩称:1.贾伟洲不是宇隆公司和高旭泽雇佣的员工,我们不认可原告给被告提供了劳动,也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标的。高旭泽总计已经向徐明支付了6525511元工程款,按徐明实际工程量计算已经超付了,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现象。承诺书承诺的事项已经兑现。欠款单不是宇隆公司和高旭泽所写,均不认可。2.从笔迹看,所有的诉状都是一人所写和签名,存在虚假诉讼。本次诉讼的原告的签名与8月份起诉状的签名不是同一人。3.不予受理通知书是2013年9月10日出具的,本案第一次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已经超出起诉时效。被告高旭泽的答辩意见同宇隆公司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贾伟洲申请仲裁的事项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根据[法(1999)231号]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视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方式之一。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收到《不予受理通知书》,直至2013年11月5日才起诉至人民法院,已超过法律规定的15日起诉期限,且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因此,原告贾伟洲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贾伟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治文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董 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