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确刑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明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确刑初字第00027号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明明,男,1981年9月30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27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2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9月6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3)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明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9日中午12点多,被告人明明伙同他人携带弩等工具窜至确山县瓦岗镇泽沟村邱岗北村村通公路,偷走一条黑狗,后又窜至泽沟村汪庄东边窑厂偷狗时被群众发现。上述事实,被告人明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明明与同案罪犯所起作用相当,本院不作主、从犯的区分。被告人明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因故意犯罪需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明明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明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守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