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永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徐根诉孙在明债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孙*明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永民初字第13号原告徐*被告孙*明原告徐*与被告孙*明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诉称,2010年6月份,原告为被告在位于江宁大学城的如家蓝湾店工程负责水电安装工程。工程结束后,被告于2011年7月20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欠款于2012年春节前结清,但到期后,被告仍然未给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被告又于2012年4月8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2012年9月30日前付清,但是被告至今仍未给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工资欠款人民币115000元并自2014年1月1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由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被告孙*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明承接工程后将其中的水电安装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转包给原告徐*。经双方结算,被告孙*明尚欠115000元工程款没有支付。2011年7月20日,孙*明向原告徐*出具欠条一份,上载明:今欠徐*如家蓝湾江宁大学城店水电安装费壹拾壹万伍仟元整,2012年春节前结清。但期限届满,被告孙*明未如期支付。2012年4月8日,被告孙*明又向原告徐*出具还款计划一份,上载明:兹欠徐*如家及蓝湾江宁大学城等人工资壹拾壹万伍仟元整,现双方协商定于2012年9月30日前付清,每月按比例支付。但被告一直没有付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自愿自庭审之日即2014年1月15日起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还款计划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以及还款计划要求被告归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1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孙*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可能产生的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徐*工程款人民币11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1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月15日起计算至本裁判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孙*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苏 晓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钱亚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