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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法民初字第0556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胡明月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永川支公司,王建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王建国,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金利达出租汽车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法民初字第05569号原告胡某某,男,汉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余达荣,重庆市江北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建国,男,汉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金利达出租汽车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负责人唐先志,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刚,男,汉族,公司员工,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夏文学,男,汉族,公司员工,重庆市合川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负责人陈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甲洪,重庆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建国、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金利达出租汽车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培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达荣,被告王建国,被告“金利达出租汽车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刚、夏文学,被告“平安财保永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甲洪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12年12月24日7时15分,被告“金利达出租汽车分公司”的驾驶员王建国驾驶该公司所有的渝C号出租车,在合川书院路中医院路段时,忽视观察,违反标志标线,挂撞正常行驶的我所骑的自行车,致我受伤、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合川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建国负事故全部责任。我受伤后住院治疗29天好转出院。2013年3月28日,经法医鉴定为10级伤残,由于被告告知我再观察几个月作准确鉴定,故一直没有协商赔偿事宜。2013年9月,我的伤残情况进一步恶化,经法医鉴定为7级伤残。渝C号出租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永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判令被告“平安财保永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伤残赔偿金183744元、面部续医费12000元、义齿安装费60000元、自行车损失费600元、眼镜损失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8元、护理费2320元、交通费13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73692元,三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建国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我是被告“金利达出租汽车分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事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金利达出租汽车分公司”承担,其他同意被告“金利达出租汽车分公司”和“平安财保永川支公司”的辩解意见,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金利达出租汽车分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建国是我公司请的驾驶员,事故赔偿责任应由我公司承担,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永川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在保险期内。原告的自行车虽然受损,但我公司已对自行车进行了修复,不应再要求赔偿车辆修复费。原告不能证明其眼镜受损的事实,其他同意被告“平安财保永川支公司”的辩解意见,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保永川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虽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应在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免赔20%。原告的损伤经重新鉴定,已改变了原鉴定结论,故原告产生的鉴定费应自行承担,且其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原告的自行车虽受损,但原告举示的是自行车保修单,眼镜是购物单,不能说明财物受损的事实,且其自行车已修理,不存在损失。原告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请求过高,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7时15分,被告王建国受雇请驾驶被告“金利达出租汽车分公司”所有的渝C号出租车,行至重庆合川区书院路合川中医院路段时,因忽视观察,违反标志标线,与正常行驶的原告所骑的自行车发生挂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20日,经重庆市合川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建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重庆市合川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月22日出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1、左侧上颌窦壁骨折;2、左侧颧骨骨折;3、面部多处挫裂伤;4、下唇牙龈撕裂伤;5、A12B12牙齿脱落;6、上颌窦腔内积血;7、鼻骨骨折;8、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休息2周;2、门诊修复缺失牙;3、不适随访。被告“金利达出租汽车分公司”垫付医院费15440.39元。2013年3月28日,经原告自行委托,重庆市合川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属于10级,面部抗瘢痕整容治疗需续医费5000元-7000元,上切牙脱落缺失需进行义齿安装计6枚,每枚500-700元,5-7年更换一次。2013年9月13日,经原告自行委托,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口受限目前属7级伤残,牙齿损伤缺失属10级伤残,需续医费约20000元,修复牙齿一次需6000元,修复使用寿命约5年。原告产生鉴定费2100元。2013年9月9日,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果。另查明,渝C号出租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永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15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诉讼中,被告“平安财保永川支公司”对原告在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伤残等级和续医费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2013年11月13日,经该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张口度的伤残等级为10级,牙齿缺失未构成伤残,面部瘢痕修复费为4800元,牙齿缺失修复5枚,每枚烤瓷牙冠需1000元,一次修复需费用约5000元,使用年限约8年。被告“平安财保永川支公司”支付鉴定费2000元,该公司表示此次鉴定费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对该鉴定机构鉴定的张口伤残程度、面部和义齿续医费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再次进行了鉴定。2013年12月30日,经该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张口度的伤残等级为10级,面部瘢痕需修复费约9000元,牙齿首次修复费约4000元,安装烤瓷牙800元/颗,使用年限为10年/换。原告产生鉴定费2100元。庭审中,原告只要求主张其在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2100元,放弃其他鉴定机构产生的鉴定费用。被告“金利达出租汽车分公司”表示对原告自行车进行修理产生的修理费不纳内本案处理,由其自行承担。原、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1544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8元、护理费2320元、残疾赔偿金45936元、面部瘢痕修复费9000元、牙齿修复费20000元、交通费800元,以及商业险在本案中的免赔率为20%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治伤的病历资料、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票据,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重庆市合川司法鉴定所(2013)法医临鉴字第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2013)伤鉴字第03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3)司鉴字第27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2014)医临鉴字第0083号司法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文明驾驶。本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王建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责任划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王建国驾驶的渝C号出租车的车辆所有人是被告“金利达出租汽车分公司”,王建国驾驶该车是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王建国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金利达出租汽车分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王建国不承担责任。渝C号出租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永川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在保险期内。因此,在保险期内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精神,渝C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永川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应扣减免赔率20%,如仍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金利达出租汽车分公司”赔偿,被告“金利达出租汽车分公司”垫付的费用,应在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具体诉讼请求,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处理。双方无争议的医疗费1544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8元、护理费2320元、残疾赔偿金45936元、面部瘢痕修复费9000元、牙齿修复费20000元、交通费800元,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财物损失:原告要求赔偿自行车损失费598元、眼镜损失费7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自行车在事故中虽然受损,但被告已对该车进行了修理,其修理费不纳入本案处理,由其自行承担;事故认定书没有记载原告的眼镜受损的事实,故不应承担该项费用。经查,原告的自行车虽受损,但被告已表明为自行车进行了修理,并自愿承担了修理费;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财物(自行车、眼镜)经修理产生了修理费,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10000元。被告同意赔偿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并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3000元为宜对其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鉴定费:原告要求赔偿21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损伤经重新鉴定,已改变了原鉴定结论,故原告产生的鉴定费应自行承担。经查,原告为确定其有无伤残等级,其损伤是否还需续医费用,自行申请重庆市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产生鉴定费2100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较高,续医费用较高,后经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对其伤残等级和续医费用进行改变,但并非不构成伤残等级及不需续医费,故原告产生的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据此,对原告应主张的费用有:医疗费1544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8元、护理费2320元、残疾赔偿金45936元、面部瘢痕修复费9000元、牙齿修复费20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99524.39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损失有医疗费1544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8元、面部瘢痕修复费9000元、牙齿修复费20000元,计45368.39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损失有残疾赔偿金45936元、护理费232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计52056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损失有鉴定费21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544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8元、护理费2320元、残疾赔偿金45936元、面部瘢痕修复费9000元、牙齿修复费20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99524.3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损失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损失范围内赔偿52056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8294.71元,合计赔偿90350.71元(抵扣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金利达出租汽车分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5440.39元后,实际还应赔偿74910.32元。抵扣部分由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金利达出租汽车分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支公司自行结算);由被告某某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金利达出租汽车分公司赔偿9173.6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永川支公司实际应赔偿的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某某对被告王建国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8元,由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金利达出租汽车分公司负担220元(该款现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金利达出租汽车分公司在给付标的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原告胡某某负担5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判员  徐培荣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