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同民初字第322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叶泉水与陈素花、张万枝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泉水,陈素花,张万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同民初字第3224号原告叶泉水,男,1955年8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叶志艺,男,1981年8月19日出生。被告陈素花,女,1959年12月3日出生。被告张万枝,女,1976年11月21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诉讼代表人王秀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珑,公司员工。原告叶泉水与被告陈素花、张万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泉水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志艺、被告陈素花、被告张万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保厦门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泉水诉称,2013年7月22日7时30分,被告陈素花驾驶闽D×××××号二轮摩托车沿美埔路由罗汉山往422线方向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向由张万枝驾驶的闽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闽D×××××号二轮摩托车失控与由422线往罗汉山方向行驶的由原告叶泉水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陈素花、叶泉水受伤的损害后果。事故发生后,陈素花驾车逃离现场。2013年8月5日经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同安大队认定,陈素花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万枝不负本事故责任,叶泉水不负本事故责任。叶泉水受伤当天即被送到厦门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用人民币(币种,下同)13437.01元。叶泉水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2757.01元(其中1.医疗费13437.01元,2.护理费70元/天×14天=9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14天=840元,4.交通费140元,5.误工费103元/天×120天=12360元,6.营养费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2757.0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素花辩称,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同安大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存在错误,陈素花驾驶摩托车行驶在前面,张万枝驾驶摩托车行驶在后面,张万枝从后面超车时撞上了陈素花的车辆,之后又撞上了原告叶泉水驾驶的车辆,事故责任在于张万枝不在陈素花,陈素花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万枝辩称,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同安大队已经对事故做出了认定,被告陈素花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张万枝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当时陈素花向左转弯没有打转向灯,张万枝不知道陈素花要转弯,误认为她保持直行,所以在靠近陈素花时两车发生了碰撞,事故责任在陈素花,应当由陈素花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中保厦门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陈素花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陈素花应对叶泉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陈素花驾驶的车辆没有在中保厦门分公司投保,故保险公司不应就陈素花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保险理赔责任。2.本案被告张万枝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虽在中保厦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但因张万枝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仅承担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本案并不具备支付抢救费用的条件,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垫付抢救费用和赔偿其他损失的责任。3.(1)本案陈素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素花未为其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陈素花应该就原告交强险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中保厦门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为12000/(120000+12000)=9.09%,且医疗费赔偿金额不应超过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元;(2)本案应考虑交强险分配限额问题;(3)原告诉求的部分项目和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缺乏相关证据支持。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和与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且医疗费赔偿金额不应超过交强险无责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元。对于营养费,根据叶泉水的伤情,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误工费部分,叶泉水并未提供误工证明,无法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即使客观上存在误工,误工费最多为4900元(即100元/天×49天);交通费部分,叶泉水未提供相关票据,该诉求不应得到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未造成严重受伤,本案不应计赔精神损害抚慰金;4.中保厦门分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7时30分,被告陈素花驾驶闽D×××××号二轮摩托车沿美埔路由罗汉山往422线方向行驶至张厝村路交叉路口时,与同向由被告张万枝驾驶的闽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闽D×××××号二轮摩托车失控与由422线往罗汉山方向行驶的由原告叶泉水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陈素花、叶泉水受伤的损害后果。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同安大队至现场勘查取证,于2013年8月5日做出厦公同交认字(2013)第002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素花无证驾车,在事故发生后未停车报警,驾车逃离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有关规定,陈素花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万枝不负本事故责任,叶泉水不负本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叶泉水即被送往厦门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用13437.01元。出院经诊断为:1.左足背皮肤撕脱伤并趾短伸肌离断及跟舟、跟骨韧带断裂,足外侧皮神经挫伤;2.左足内侧皮肤裂伤。医嘱建议休息5周,加强营养。另查明,闽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陈素花,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闽D×××××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张万枝,该车在被告中保厦门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8日起至2013年8月8日)。上述事实,有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安大队厦公同交认字(2013)第002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厦门市第三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第三医院出院记录、厦门市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双方当事人在交警部门所作的笔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陈素花机动车行驶证、张万枝机动车行驶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一、本起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如何承担;二、叶泉水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三、被告陈素花、张万枝、中保厦门市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一、本起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如何承担对于本起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认定陈素花无证驾车发生事故后,未停车报警,驾车逃离现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叶泉水和张万枝均无异议。陈素花认为本起事故的起因系张万枝驾车超越陈素花的过程中撞上陈素花驾驶的摩托车,之后张万枝的摩托车又撞上叶泉水驾驶的摩托车,本起事故的责任在于张万枝,陈素花不应负事故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本起事故发生后,陈素花未停车,保护现场,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而是离开现场,故陈素花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素花提出的辩解意见,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叶泉水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原告叶泉水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用13437.01元,有厦门市第三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用票据为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叶泉水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60元/天×14天),符合相关计算标准,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叶泉水主张护理费980元(住院14天×70元/天),符合相关计算标准,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叶泉水主张交通费14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交通费乃伤者就医治疗所必然产生的费用,故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40元(10元/天×14天)。5.误工费。原告叶泉水主张误工费12360元(120天×103元/天】,本院认为,叶泉水为厦门市农村户籍人口,其误工费可按照上一年度厦门市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即100元/天计算,其误工时间为49天(即住院14天+医嘱建议休息5周),误工费计4900元(49天×100元/天)。6.营养费。原告叶泉水主张营养费2000元,营养费系伤者为身体康复所需支出的合理费用,叶泉水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损伤,身体健康状况因此受到一定影响,医嘱亦建议加强营养,结合叶泉水的伤情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为6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叶泉水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为,叶泉水虽然因本起事故受伤,但其伤情较轻,并未构成伤残,该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叶泉水因本起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0947.01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14927.01元(即医疗费13437.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650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损失为6020元(即误工费4900元,护理费980元,交通费140元)】。二、被告陈素花、张万枝、中保厦门市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的法定义务。在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的情况下,对于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应当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在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下,本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转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因此,在本案中,被告陈素花因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又未为其所有的闽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故应当先行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再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本案另一被告张万枝在本起事故中不负责任,其在事故发生前已经为其所有的闽D×××××号二轮摩托车投保了交强险,承保人为中保厦门分公司,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有效期内,所以中保厦门分公司亦应在交强险无责情形下的责任限额内对叶泉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1.对于叶泉水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14927.01元(即医疗费13437.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650元),中保厦门分公司应承担14927.01元×1000/(10000+1000)=1357元,但因该损失超过交强险无责情形下1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中保厦门分公司应承担1000元;再者,由于陈素花未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其又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13927.01元应由陈素花负担;2.对于叶泉水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6020元(即误工费4900元,护理费980元,交通费140元),中保厦门分公司应在伤残赔偿金项下承担6020元×11000/(110000+11000)=547.27元,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5472.73元应由陈素花负担;综上,对于叶泉水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中保厦门分公司应承担1547.27元,陈素花应承担19399.74元。被告中保厦门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泉水人民币1547.27元;二、被告陈素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泉水人民币19399.74元;三、驳回原告叶泉水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75元,由原告叶泉水负担人民币63元,由被告陈素花负担人民币112元,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云集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郁附:本案所适用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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