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内民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邢台宝塔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河北万丰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宝塔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河北万丰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内民二初字第2号原告邢台宝塔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地址:邢台市桥东区。法定代表人司元吉,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建利,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河北万丰建筑有限公司。地址:邢台市任县。法定代表人陈金山,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邢台宝塔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万丰建筑有限公司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称被告已将租赁费给付了原告,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邢台宝塔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邢台宝塔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原告邢台宝塔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程文兵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