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黄商初字第261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江大兴与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大兴,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2616号原告:江大兴。委托代理人:潘新国。委托代理人:潘素君。被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晓宏。委托代理人:赵剑。原告江大兴为与被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婷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6日、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大兴的委托代理人潘素君,被告标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剑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江大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新国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大兴起诉称:被告标力公司因承建温岭开元山庄紫庭苑(以下简称紫庭苑)项目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2010年1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被告欠原告水泥款506000元。之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560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6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标力公司答辩称:原告提供的林维钿出具的2010年1月30日证明中的货款包含温岭开元山庄一期(紫庭苑)、二期(蓝庭苑)项目,其中二期为天颂建设集团承建施工,被告已就自身款项向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并且原告提供的证明并没有被告公司的印章,与被告公司无关。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在起诉前的两年时间内并未向其催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基本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2010年1月30日证明1份,证明被告截止2010年1月30日尚欠原告水泥款506000元,由林维钿、贺永本签字的事实。3、调取自温岭市人民法院(2010)台温商初字第1303号案卷的对账函复印件1份、(2010)台温商初字第130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林维钿代表被告的紫庭苑项目与案外人台州曙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以及林维钿、贺永本有权代表被告对货款进行结算的事实。被告标力公司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和本案没有关系,合同和对账单都是林维钿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公章,没有公章的被告都不认可。被告标力公司为支持抗辩,提供以下证据:林维钿出具的《关于本人2010年1月30日所出具证明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2010年1月30日证明中的款项包含了温岭开元山庄项目一期(紫庭苑)及二期(蓝庭苑),就一期的所有款项被告已经履行了清偿义务的事实。原告质证:如果该证据是林维钿以个人身份出具,系证人证言,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如果是职务行为,与其2010年1月30日出具的证明有极大的反差,他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该份证据所说的2010年1月30日开元山庄一期(紫庭苑)水泥货款已经付清不应当予以采信,另外该证据可以看出温岭开元山庄一期(紫庭苑)工程就是被告承建,林维钿代表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经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该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被告与曙光公司在温岭市人民法院诉讼期间所形成的民事调解书及相关的证据,且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能够证明紫庭苑项目是由被告承建,以及林维钿、贺永本作为被告紫庭苑项目的代表人或结算人员,在混凝土购销合同及对账函中签字的事实,该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由贺永本进行审核,并由林维钿签字同意结算,并且在该证据中载明水泥用于温岭开元山庄一期(紫庭苑)工程,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能相互印证,证明紫庭苑项目向原告购买了水泥共计货款506000元的事实,该证据也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结合被告的答辩,能够证明被告认可其向原告购买的水泥用于被告承建的紫庭苑项目,并且林维钿是紫庭苑项目的结算人员的事实,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但该情况说明中提出原告的部分水泥用于开元山庄二期(蓝庭苑)工程以及紫庭苑项目所有款项均以履行完毕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2010年1月30证明中的内容不相符,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承建的紫庭苑项目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2010年1月30日原、被告对水泥款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506000元,并由贺永本签字审核以及林维钿代表紫庭苑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了证明,该证明中载明水泥用于温岭开元山庄一期(紫庭苑)工程,以前证明都作废,此张票为准,若钱汇入账户后,此票亦作废。之后,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3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56000元。另查明,2007年3月30日,被告承建的紫庭苑项目部向曙光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林维钿作为被告的代表人在合同中签字,并加盖了紫庭苑项目部印章。2009年6月25日,被告与曙光公司对账后向曙光公司出具对账函,由贺永本、林维钿作为被告的结算人员在对账函中签字,确认欠曙光公司混凝土款3763655元,并加盖了紫庭苑项目部印章。之后,因被告未支付该款,曙光公司向温岭市人民法院起诉。经温岭市人民法院主持,双方于2010年9月25日达成调解,确认被告欠曙光公司货款3763655元及违约金310000元,被告愿意在2010年12月31日前分期支付完毕。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被告与曙光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和对账函中有林维钿、贺永本作为被告的代表人以及结算人员在合同及对账函中签名,证明林维钿、贺永本系被告承建的紫庭苑项目的管理人员,因此林维钿、贺永本在2010年1月30日与原告进行结算的行为应当是代表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并且在2010年1月30日的证明中载明原告的水泥用于温岭开元山庄一期(紫庭苑)工程,因此本案的水泥款应由被告支付。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56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予以清偿。被告未及时支付该款,应当赔偿给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提出本案的货款包括温岭开元山庄二期(蓝庭苑)中的货款以及其已经向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的辩称,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相佐证,且与原告提供的2010年1月30日证明中的内容也不相符,该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原告未就该笔款项在两年内向被告追讨,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在2010年1月30日证明中并未约定履行期限,被告也自认支付过货款,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大兴货款15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156000元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1710元,由被告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庞婷璇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洁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