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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323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刘天兵与丁乐林、张士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天兵,丁乐林,张士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239号原告刘天兵委托代理人石荣宗。被告丁乐林。委托代理人赵麟。被告张士祥。委托代理人杨冬成。原告刘天兵诉被告丁乐林、张士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长安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天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荣宗、被告丁乐林委托代理人赵麟、被告张士祥委托代理人杨冬成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天兵委托代理人石荣宗、被告丁乐林委托代理人赵麟、被告张士祥委托代理人杨冬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天兵诉称,2011年8月10日,被告丁乐林借原告30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4分,被告张士祥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前述款项及利息已超过还款期限,被告仍未偿还。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丁乐林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张士祥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丁乐林答辩称,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是事实,但双方约定了月息4分、5分的高额利息。丁乐林已经归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应当冲抵借款本金。被告张士祥答辩称,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保证期间,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张士祥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天兵与被告丁乐林有多笔业务往来。2011年8月10日,被告丁乐林向原告刘天兵出具借条,向刘天兵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4分,并由张士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刘天兵通过江苏银行连云港港口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连云支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连云支行分别给付丁乐林30万元、70万元、200万元,共计300万元。2011年9月9日,被告丁乐林通过江苏连云港东方农村合作银行给付原告15万元;同年10月10日,丁乐林通过江苏银行给付原告15万元;同年10月20日,丁乐林通过江苏银行给付原告15万元;同日,丁乐林通过江苏省农村信用社给付原告15万元;同年10月21日,丁乐林通过江苏省农村信用社给付原告10万元;同年11月4日,丁乐林通过江苏银行给付原告15万元;同年11月6日,丁乐林通过江苏省农村信用社给付原告5万元;同年11月30日,丁乐林通过中国银行给付原告10万元;同年12月7日,丁乐林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给付原告20万元,上述还款金额共计120万元。原告对上述还款认为系偿还以前借款。2013年7月7日,张士祥在借条上注明,自愿为丁乐林借款担保期限延长至2015年6月。以上事实,有原告的提供的2011年8月10日借条、银行转款凭证,被告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天兵与被告丁乐林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天兵依照约定给付被告丁乐林借款,丁乐林即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三点:一、被告丁乐林还款金额。被告丁乐林称其还款130万元,原告认可120万元,对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的2笔共计10万元的款项不予认可,认为并非偿还欠原告的款项。经查,被告丁乐林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的10万元款项并非汇给原告,被告丁乐林主张该10万元应予冲抵原告借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丁乐林偿还原告的120万元款项在本案是否冲抵。被告丁乐林称该120万元还款时间系在2011年8月10日借款之后,应当在本案中冲抵;原告则认为该120万元系偿还以前借款,并举出2011年1月18日、3月25日、6月20日借条复印件及相关银行凭证,证明被告向其借款计682万元。被告丁乐林针对原告的主张,提供了自2010年1月19日至2011年7月20日期间还款凭证20份金额共计879万余元,原告对其中2011年1月17日前还款凭证10份,金额计2646000元,2011年7月20日李桂平转给刘天兵的103万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鉴于原被告均承认有多笔业务往来,双方在庭审中亦未就其达成一致的结算意见,故本院认定被告丁乐林于2011年8月10日所还款项应在本案中予以冲减。至于2011年8月10日之前双方的款项往来,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的4分利息过高,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的归还120万元应当首先扣除利息部分,剩余部分可抵扣本金。三、被告张士祥是否承担担保责任。2011年8月10日借条,原被告双方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亦未作约定,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张士祥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应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2013年7月7日,张士祥在借条上注明,自愿为丁乐林借款担保期限延长至2015年6月,应视为双方对保证期间达成合意,该约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士祥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乐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天兵借款本金2015668及利息(自2011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士祥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天兵负担4110元,被告丁乐林负担26690元(于给付原告款项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8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 判 长  姜长安代理审判员  吴倩倩人民陪审员  刁洪祥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金凤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