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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鲁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熊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鲁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鲁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男,贵州省威宁县人,因本案于2013年9月16日被鲁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鲁甸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字(201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维凡、代理检察员刘仁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晚9时左右,鲁甸县江底中学的陈某等人聚在一起,在学校门前的坟山上为本校学生朱某过生日,到次日凌晨零时许,陈某等人在去拾柴烧洋芋吃的途中遇到被告人熊某(被告人熊某是因妻子李某在江底中学门前开了个小卖部,当晚因为孩子病了被妻子李某从贵州省威宁县某乡老家喊了过来看孩子,在看望孩子后折返回老家的途中也正好经过此地),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当时被告人熊某因害怕被打而骑摩托车离开了现场。被告人熊某离开现场后发现随身携带的钥匙被遗忘留在了妻子李某所开的门市上,为此又原路返回去拿钥匙。当返回到三合砖厂门前时看到被害人陈某等人还在原地,被告人熊某就顺便捡了一根钢管(系太阳伞把)带着,当再次遇到陈某等4人时,被告人熊某就用其捡来的钢管将陈某头部打伤。被告人熊某打伤被害人陈某后丢弃摩托车和钢管逃逸现场。随后,郑某、谢某等人用被告人熊某留在现场的摩托车将被害人陈某送往江底卫生院医治。被告人熊某离开现场后则以摩托车被抢为由向江底镇派出所报案。江底派出所立即出警展开调查时发现被告人熊某有故意伤害被害人陈某的事实,当时由于被害人陈某伤情严重,被告人熊某又积极主动将被害人陈某送往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治,期间被告人熊某对被害人陈某进行照顾,主动承担了被害人陈某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合计人民币19551.67元。为此,江底派出所开始将该案件作为治安案件处理。2013年9月5日经对被害人陈某的伤情作鉴定,被害人陈某的伤属于重伤,该案件转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同年9月16日被告人熊某主动投案后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在审理阶段,被害人陈某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民事部分经本院庭前主持调解,被告人熊某除已支付陈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9551.67元外,又主动赔偿了被害人陈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6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陈某及其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钢管一根,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郑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鲁甸县江底镇派出所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和鲁甸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鲁)公(伤)鉴(司)字(2013)1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持钢管打伤被害人陈某头部致被害人陈某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持钢管打击被害人陈某重要部位,可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熊某在抓捕过程中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熊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各项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陈某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决定对被告人熊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熊某在三年以下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钢管一根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永军审 判 员  肖 虹人民陪审员  岳忠惠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邵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