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邮商初字第023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薛举凤,翁宝霞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泽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举凤,翁宝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泽县支公司,盱眙县长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长松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邮商初字第0234号原告薛举凤原告翁宝霞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晓萍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泽县支公司代表人左顺成,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天平第三人盱眙县长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长江委托代理人任立春第三人李长松原告薛举凤、翁宝霞与被告人寿财保洪泽县支公司、第三人盱眙县长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三人李长松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萍、被告人寿财保洪泽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天平、第三人盱眙县长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立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长松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晓萍、被告人寿财保洪泽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天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盱眙县长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李长松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第三人盱眙县长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4月22日至2013年4月21日。2012年6月10日,投保车辆在332省道123km+300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本案原告之子薛威死亡。事故发生后,经高邮市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投保车辆实际车主及驾驶员连带赔偿原告505389.45元,第三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上述赔偿义务人一直未赔偿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505389.45元。被告人寿财保洪泽县支公司辩称:高邮市人民法院(2012)邮界民初字第0172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判决,保险公司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泡光板是污染物,商业险不赔付,若要赔付,因肇事车辆系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也应扣赔10%。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2日,第三人盱眙县长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苏HW17**-苏HC3**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5万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4月22日至2013年4月21日。2012年6月10日零时十分左右,许乃军驾驶该车沿33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23KM+300M处的弯道左拐弯向北时,车上装载的刨花板大量散落,砸到跨坐在停于路东边的电动自行车和自行车上的张艳、薛威、谢婷三人,致谢婷受伤、薛威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张艳死亡、电动自行车及自行车、路边房屋受损。高邮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事故认定,认为许乃军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艳、薛威、谢婷三人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2012年8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本案被告、第三人及许乃军赔偿原告661172.5元。后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判决,判决被告人寿财保洪泽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合计应赔偿本案原告104300元,不足部分505389.45元由许乃军和第三人李长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人盱眙县长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013年4月22日,谢婷向本院起诉,要求本案被告及第三人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合计人民币123297.36元,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判决,判决被告人寿财保洪泽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谢婷1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谢婷人民币48858.83元[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费用:谢婷114568.42-15000-1882元=97686.42元;薛威近亲属505389.45元;张艳近亲属496572.50元;谢婷按比例获赔550000*97686.42/(97686.42+505389.45+496572.50)=48858.83元(剩余保险金人民币501141.17元用于本院(2012)邮界民初字第0172号、第0173号民事判决的履行)],合计人民币63858.83元。第三人李长松赔偿原告谢婷人民币50709.59元,第三人盱眙县长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第三人李长松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2013年8月21日,谢婷不服该判决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另查明:被告承保的本案肇事车辆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50000元,已向谢婷赔付了48858.83元,剩余部分未作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高邮市人民法院(2012)邮界民初字第0172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盱眙县长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扬少民终字第0073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保洪泽县支公司承保了本案肇事车辆的商业三者险,因许乃军及本案第三人李长松、盱眙县长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未履行本院(2012)邮界民初字第017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故原告有权就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被告人寿财保洪泽县支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人寿财保洪泽县支公司已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谢婷48858.83元,剩余保险金人民币501141.17元应由原告及张艳近亲属按比例获赔,故被告人寿财保洪泽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252775.5元[本院的生效判决已确定了原告应获赔偿的金额,故计算公式为501141.17*505389.45/(505389.45+496572.5)]。对于被告人寿财保洪泽县支公司提出的高邮市人民法院(2012)邮界民初字第0172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判决,保险公司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的泡光板是污染物,商业险不赔付,若要赔付,因肇事车辆系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也应扣赔10%的辩解,本院认为,本案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免责事由之一是“因污染(含放射性污染)造成的损失”,其合同附则对污染的定义是“被保险机动车正常使用过程中或发生事故时,由于油料、尾气、货物或其他污染物的泄漏、飞溅、排放、散落等造成的污损、状况恶化或人身伤亡”。保险公司在附则中对污染的定义的扩大解释,其内容超出了通常理解的解释,明显加重投保人的责任,应视为已对合同基本内容进行了实质性变更,保险公司对此亦未作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故对被告提出的泡光板是污染物,商业险不赔付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肇事车辆系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扣赔10%,本院认为,因本案肇事车辆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在不计免赔险外另行增加免赔条款,应尽充分明确的说明义务,而被告未就特别条款的内容履行充分的说明义务,在此情况下,被告作为格式合同的制订者,不得援引增加10%的免赔率条款拒绝承担该部分保险责任,故对保险公司提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四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泽县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举凤、翁宝霞因薛威死亡造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合计252775.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7元,由原告承担1663元,被告承担1664元(此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将所负担部分一并给付原告。案件款及诉讼费可汇入本院账户。本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高邮支行城区办,账号15070104000034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景人民陪审员 冯正香人民陪审员 张巧霞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茜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