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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利民一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原告江某甲、张某诉被告江某乙、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甲,张某,江某乙,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利民一初字第00028号原告:江某甲,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原告:张某,女,197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被告:江某乙,男,1977年2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被告:王某某,女,197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原告江某甲、张某诉被告江某乙、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甲、张某及被告江某乙、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甲、张某诉称,2012年2月8日、2012年2月17日、2012年2月15日、2012年2月20日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14500元,2012年2月15日结息62850元,合计207850,有欠条为证。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某乙、王某某辩称,欠款是事实,没有异议,打算分期还款。经审理查明:两原告江某甲、张某系夫妻关系,两被告江某乙、王某某也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2年2月8日向两原告借款55000元,约定利息为1分,被告江某乙给原告江某甲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江某甲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正,《伍万伍仟元正》,利息1分,江某乙,2012年2月8号”。两被告于2012年2月17日向两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1分,被告江某乙给原告张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某人民币50000元正,《伍万元正》,江某乙,利1分,2012年2月17号”。两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向两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为1分,被告江某乙给原告江某甲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江某甲人民币40000元正,《肆万元正》,月息1分,江某乙,2012年2月20号”,上述三张借条合计145000元整。在2012年2月15日结息,被告江某乙给原告江某甲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江某甲利息4000元正,《肆仟元正》,江某乙,2012年2月15号”。在2012年2月15日结息,被告江某乙给原告江某甲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江某甲利息《58850元》元利息,《伍万捌仟捌佰伍拾元正》,江某乙,2012年2月15号”,上述二张欠条合计62850元。两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欠款,二被告至今未还,二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归还欠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江某乙、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江某乙向两原告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所用,因此该几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本金145000元,约定利息1分,原有利息62850元,有被告出具的三张借条及二张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对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七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某乙、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江某甲、张某借款本金145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55000元按月息1分计算自2012年2月8日起至清结时止;借款本金50000元按月息1分计算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清结时止;借款本金40000元按月息1分计算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清结时止);被告江某乙、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江某甲、张某人民币62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18元,诉讼保全费1560元,合计5978元,由被告江某乙、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玲审 判 员  李 芹代理审判员  黄海洋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司小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