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2014)惠民初字第63号惠安县财政局诉福建泉州台商投资区金斯达鞋厂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安县财政局,福建泉州台商投资区金斯达鞋厂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民初字第63号原告惠安县财政局,住所地惠安县螺城镇石灵街。法定代表人庄金良。委托代理人林玲凤、龚菊燕,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福建泉州台商投资区金斯达鞋厂,住所地泉州市台商投资区百崎乡莲埭村。法定代表人郭金辉。原告惠安县财政局与被告福建泉州台商投资区金斯达鞋厂(简称金斯达鞋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玲凤、龚菊燕,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郭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安县财政局诉称,1996年10月16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周转金,向原告借款1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1996年10月16日至1997年10月16日止,借款月占用费率为8.7‰,双方签订了(96)惠预字第91号《周转金借款合同》。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如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并自1996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8.7‰支付占用费。被告金斯达鞋厂未作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经审理查明,被告系经工商登记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质的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周转金,于1996年10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96)惠预字第91号《周转金借款合同》1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自1996年10月16日起至1997年10月16日止,借款月占用费率为8.7‰。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把12万元从惠安兴业银行汇出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自2003年12月30日至2012年10月18日先后5次用公证的方式向被告送达《惠安县财政局财政周转金催收通知书》,但被告仍没有还款。另查明,被告于2007年11月16日将福建省惠安金斯达鞋厂变更为福建泉州台商投资区金斯达鞋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周转金借款合同》、《银行信汇凭证》、(2003)惠证民字第625号公证书、(2004)惠证民字第808号公证书、(2008)惠证民字第448号公证书、(2010)惠证民字第752号公证书、(2012)惠证民字第782号公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周转金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客观真实,应确认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及时全部履行偿还本息义务,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即应继续履行偿还借款12万元及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付。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泉州台商投资区金斯达鞋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惠安县财政局借款12万元及利息(自1996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8.7‰支付占用费)。如果被告福建泉州台商投资区金斯达鞋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福建泉州台商投资区金斯达鞋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建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严 诚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