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咸丰民初字第0095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邢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咸丰民初字第00953号原告邢某,女,生于1987年2月19日,汉族,湖北省咸丰县人,农民。被告张某,男,生于1984年10月6日,汉族,湖北省咸丰县人,农民。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邢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张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口头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于2008年3月10日登记结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6年共同外出打工,2007年端午订婚,2007年11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某。原、被告于2008年3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结婚初期夫妻关系较好,2012年,双方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关系较好,互相履行了家庭义务。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其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邢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登武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熊 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