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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寿民一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桑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民一初字第00040号原告:桑某,女,198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周士祥,寿县正阳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男,198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监护人:夏某某,女,196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原告桑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士祥,被告李某的监护人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桑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年三十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正月初六订婚,2009年10月1日举行婚礼,2009年9月23日领取结婚证。2010年正月原被告共同到上海打工,后被告突发疾病,乱打乱砸,原告才知被告有精神病史。被告父母保证将被告病治好,原告才又回到被告家,但被告病情复发,将原告打得鼻青眼肿,从此原告到上海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返还婚前陪嫁物。桑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状况;2、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李某辩称:1、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互相了解;2、被告婚前无精神疾病,婚后并未将原告打得鼻青眼肿;3、不同意离婚。李某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监护人夏某某的身份状况及监护人夏某某系被告母亲;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自然身份状况;3、寿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慢性病就诊症复印件,证明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4、医院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患病缴费押金情况,目前正在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5、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曾于2012年4月3号至2012年5月7号在合肥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精神疾病情况。李某对桑某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原告证据1、2,被告无异议。桑某对李某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证据1、2、4、5,原告无异议,被告证据3,原告异议认为不能单独作为其患病依据,须有医院出具的证明。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被告无异议,被告证据1、2、4、5,原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证据1、2,被告证据1、2、4、5均予以认定;被告证据3,原告虽有异议,但综合被告证据4、5,本院对被告证据3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农历12月30日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0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9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从2013年5月1日互不联系,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12月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李某患有精神分裂症,目前正在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在被告患病期间,原告应当承担照顾被告的责任,以便被告早日康复,且原告未提供能够充分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桑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泽文代理审判员  余培培人民陪审员  邸正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胜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