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砀刑再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郭杰刑事裁定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砀刑再初字第00005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郭某,男,197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9月4日经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9月6日向宿州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2年10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以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2012)砀刑初字第00227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抗(2013)10号抗诉书向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宿中刑抗字第00008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9年初,郭某与董某某(已判刑)等人合谋开设赌场,后购置了牌九、桌椅、板凳等作案工具,在砀山果圆场树林内、砀山县玄庙镇董庄、玄庙镇白楼小学等地不定点开设赌场。赌场由董某某组织分工,郭某负责为赌场安排放哨的人员、联系赌场场地等,每次赌资累计高达数十万元。2009年8月5日下午,公安机关在砀山县玄庙镇白楼小学查获该赌场,现场抓获赌场组织人员及参赌人员四十余名,查获赌资17万余元,其中抽头钱3万余元。上述事实,有郭某供述、同案犯董某某、陈某某、孙某、赵某某等人的供述、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在卷佐证。原审认为,被告人郭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博场所,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郭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社会没有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以被告人郭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抗诉机关抗诉认为,原判认定郭某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郭某等开设赌场查获的赌资(含抽头钱3万余元)17万余元应当予以追缴,而未依法追缴。经再审查明郭某的犯罪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2009年8月5日公安机关当场扣押现金175645元。再审过程中郭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郭某的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原判未对被告人郭某等开设赌场查获的赌资(含抽头钱)予以追缴不当,应予纠正。对原判的定罪量刑予以维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维持本院(2012)砀刑初字第00227号刑事判决;二、被告人郭某等开设赌场被查获的赌资175645元(抽头钱3万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陈道林审判员 刘尚志审判员 董 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 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