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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菏牡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周某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93年6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3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审。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3)10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交犯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静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周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菏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农业综合开发136号桥43米处,轧在路面一土堆上,致摩托车倒地,乘车人赵某乙和赵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周某、赵某乙、赵某甲均被送往医院。经法医鉴定赵某甲的损伤属重伤。经菏泽市交警支队直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周某赔偿被害人赵某甲、赵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万元。2013年9月3日,被告人周某到菏泽市公安局交警直属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甲等人陈述,证人高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就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8000元,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吴登银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杜俊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