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民二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1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占焕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占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民二初字第670号原告:李占焕,女,汉族,1987年2月20出生,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宋村泰隆东一巷*室。委托代理人:郝国辰,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瑞超,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诉讼代表人:魏丙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兴乔,河北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占焕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河北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登武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国辰、被告委托代理人单兴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裁定驳回被告人保河北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人保河北公司因本院驳回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向河北省衡水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于2013年11月6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告人保河北公司又于2013年12月2日提出对冀A633**号车车损进行重新鉴定。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出具了公估报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5日,原告为自己的冀A633**号轿车在被告人保河北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62800元,并投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3日24时止。2013年7月28日,司机段少崇驾驶上述保险车辆在保衡路深州市路段101公里+86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损坏,造成各项损失710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1000元。被告人保河北公司辩称:原告车辆的损失系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所导致,原告的保险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驾驶人负有同等的交通事故责任,我公司同意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鉴定费、拆解费、诉讼费等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以及鉴定费、拆解费、施救费应由谁按什么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李占焕提供的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商业保险单及批单各一份;3、冀A633**号车行驶证、司机段少崇驾驶证各一份;4、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一份;5、公估费发票、拆解费收据、施救费收据各一份。其证明内容为:1号证据证明,2013年7月28日,司机段少崇驾驶冀A633**号车在保衡路深州市路段101公里+86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冀A633**号车损坏。经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处理,认定司机段少崇负事故同等责任。2号证据证明,原告李占焕于2013年4月23日,为冀A633**号车在被告人保河北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3年5月5日,原告为冀A633**号车加投了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168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3日24时止。3号证据证明司机段少崇具有驾驶资格,冀A633**号车具有行驶资格,且在有效检验期内。4号证据证明,冀A633**号车车损,经河北斯格欧保险该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车损为62104元。5号证据证明,原告支出车损评估费3400元、拆解费2600元、施救费2000元。被告人保河北公司对原告李占焕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系个人委托进行的评估,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原告的车损。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是复印件,请求本院核对其真实性。原告提供的公估费、拆解费、施救费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且拆解费、施救费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有异议,并申请对冀A633**号轿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书面通知原、被告到庭协商鉴定机构,但被告人保河北公司未按通知要求到庭协商鉴定机构,本院随机确定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633**号车进行了鉴定,该公估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出具了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原告李占焕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被告人保河北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公估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车损评估费数额过高,具体数额请法院酌定。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虽是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拆解费、施救费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系个人委托,对河北斯格欧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公估费发票,因是系原告个人委托开据的,不予确认。对河北天元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其鉴定机构是根据原告车损出具的公估报告,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天元公司出具的公估费发票,原、被告均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均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原告为其购置的大众牌轿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3日24时止。2013年5月5日原告李占焕加投了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628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3日24时止,同时加投了不计免赔险。2013年7月28日15时50分许,司机段少崇驾驶上述保险车辆,沿保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1公里+86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驾驶二轮电动车的邢立英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损,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鉴定,原告车损为62995.00元。因重新鉴定车损,被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车损保险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诚实履行合同义务。投保人投保车辆损失险的目的在于发生车辆损失时得到保险赔偿,其能否得到赔偿,仅与保险事故是否发生有关,而与被保险人是否承担交通事故责任无关。原告要求被赔偿损失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对被告人保河北公司“本案保险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我公司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李占焕要求被告人保河北公司承担鉴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633**号车车损的车损评估,系原告李占焕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产生的鉴定费用3400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限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被告人保河北公司在对原告李占焕赔偿后,可向交通事故相对人进行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车损险赔偿限额162800元内,赔偿原告李占焕车损62995元。二、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登武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贾秉武 微信公众号“”